1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 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采用书面或 者订立遗嘱的形式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 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 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 形式共同决定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 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2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护。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交通、经济信息化等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 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 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 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 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3第十条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 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十一条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 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 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 他人代为登记; (三) 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 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 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其遗体的,上 述人员 应当持该书面决定、本人 身份证、关系证明以及死者 身份证办 理遗体捐献登记 手续;但死者生前明 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 除外。死者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 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 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 载明下列主 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 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 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 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4(四)遗体 利用后的 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 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 注明遗体捐献保 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 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 程序与 事项,指导填写表格, 并颁发捐献 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 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 印 制。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手续后,捐献人 可以变更登记 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 按照捐献人的 要求,及时 办理变更或者撤销 手续。 第十五条遗体捐献的执行人, 可以是捐献人的 近亲属或者 在工作上、生活上有 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也可以是捐献人 生前所在单位、 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养老机构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 知相应的接受 单位办理有关 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 凭执行人 提交的有关 证明材料,出具 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 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居住地 的居(村)民委员会 可以及时通 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 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 处理中发 现死 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 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 支持执行人 履行 5义务。 第十七条接受单位 收到接受遗体的通 知后,应当 依据捐献 人的捐献 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第十八条在接受、 运送捐献遗体时, 物业管理、交通等有 关部门应当 提供方便。 持有公安部门 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 标志的交通工具 优 先通行。 第十九条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 知原登记 机构, 并根据捐献人 近亲属的要求,为捐献人 举行告别仪式。 第二十条接受单位 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 依照捐献人 的意愿,遵 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 学科研、 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 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二十一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 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 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 近亲属或者其 他执行人有 权查询遗体的 利用情况 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 答复。 第二十二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 有关法律和专业 知识的培训,取得相应的 证书。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 守操作规程和 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 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 违反本条6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 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的,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 红十字会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 令改正; 擅自 使用红十字 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依法处罚;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第十 七条、第十 九条 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 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 节严重 的,可以终止委托,责 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 标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市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接受、 利用捐献的遗体,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 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7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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