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襄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 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人身和财产安 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 销售、 登记、 通行 、 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 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 2 —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 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 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 销售的监 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 人行天桥、 过街隧道等地段违法停 放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工作。 交通运输、 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 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教育行政、 财政、 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 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 导文明出行。— 3 —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 育内容。 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 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 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 律、法规。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 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通过强制 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 获得强制性产 品认证相关信息的 查询途径。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 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 台 账,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 符合国家安全 技 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 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因不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未获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 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 退货或者 换货;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 名登记管理制 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 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 向公安机关 申请登记,现场交 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或者车 辆的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 4 — (三)车 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对 于符合条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 并发放登记 证书、 号牌和行驶证;对于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应当 向申请人说明不 予登记的理 由。 公安机关 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电 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 等法律 效力。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 款规定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 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 申请过渡期登记, 由公安机关 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 款的规定登记, 并发放登记 证书、过渡期号牌和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 之 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 件、程序、示 范文本和 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 布。 公安机关应当在交 警队、派出所以及便民 服务中心、符合条件 的销售 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 点或者代办 点,为办 理登记 提供便利。— 5 — 公安机关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发放登记 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不收取费用。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时,应当通过组织 观看宣传片、 发放 宣传 资料、开展交通安全 知识测试等方式,引导 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 安全知识。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当事 人应当 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 号牌或者行 驶证遗失、损毁的,车 辆所 有人应当 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 申请补领或者 换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 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保持清晰、完 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不得伪造、变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投放范围、 数量 和相关管理 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 与服务信 息化大 数据平台,实行 总量调控。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 险、人身 伤害保险及相关 商业保险。 鼓励生产企业、 销售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 投保第三者责任保 险、— 6 —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 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 商业保险产品, 并为电动自行车 所有人 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 在登记 期限内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 辆来历证明和车 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 驶。 第十八条 禁止驾驶以下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 (一)拼装的; (二)改 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 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 过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 (三)改 变电动机、 蓄电池组等 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 件的; (四)加装车篷、 车厢、挡风罩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影响驾驶 安全的 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 需要,规范 挡风衣(被、袄)等 配置使用事宜。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 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实行 右侧通行, 不得逆向行驶; (三)遵 守交通信 号灯、交通 标志;— 7 — (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在 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最高车速不 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 确保安全的 前提下,靠车行道的 右侧行驶; (五)不得醉酒驾驶;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 (七) 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八)不得驶入城市 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 未设置非机动车 专 用道的 高架道路、隧道、桥 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规划 并建设道路通行体 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 情况,划设 非机动车道,实现机动车和 非 机动车 分流。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 按照规划设 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 标志、标线的地点 规范停放。 在未划定停车 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 不得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 口、 消防车通道、 盲道或者 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 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违反安全 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8 — 农村地区 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 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 科学规划 并建设电 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医院、 学校、 商场、图书馆、 体育场 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和单位,应当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地 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 宅区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地划定电动自行车 集中停 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 宅区应当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 配套划定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 确实不具备 集中充电条 件的,应当 就近就便配套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 时劝阻和制止 违规停放和 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 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 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 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 和制止违规停放、 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实行 物业管理的, 由物 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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