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1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 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 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和节约用水的 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并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监督 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自然资源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2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及老旧小区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 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城市供水用水相关信息,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 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 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 设和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 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拆除城市饮用水水源 地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主导、 多方参与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根据规划配套建设相 3 应的城市供水设施。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 化建设。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或者设置不符合要 求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单位 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 ;工程竣工后,应当通 知城市供水 企业参加 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 量标准组织工程 施工, 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 许可批准文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 列规定划 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 量器具,由城市供 水企业负责。 (二)二次供水设施移 交城市供水企业的, 由供水企业负 责;未移交供水企业的, 由二次供水设施出资建设人、 房屋所 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 (三)用水计 量器具或者分支立管分户处(未安装用水计 量器具的)至用户侧供水设施 由用户负责 ;老旧小区 分支立管 在用户室内的, 分支立管起端至用户侧供水设施 由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用户总 阀门后( 含总阀门)的专用供水设 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自建供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或者其委 托 的单位负责。 新建及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 完成并经验收合 4 格后,方 可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核定城市供水 价格。调整城市供水 价格时,应当同 步实行居 民用水 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 在用水定 额基础上,对超定 额用水实行 累进加价。 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 费用计入城市供水 价格。二次供水 设施未移 交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应当 将运行维护 费用支 付给实际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 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管 理的供水设施进行 检查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妨碍和阻挠。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城市 供水单位应当先行组织 抢修,并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相关 管理部门和专业 经营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 成城市供水设施损 坏,应当及 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单位,并承 担抢修费 用,赔付水费。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 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输配水管网 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 施边缘1米以内,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掩埋、穿凿、损毁、 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及其 电缆 等附属配套设施 ; (二) 在城市供水管网 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 线杆、安装各 类基桩; 5 (三) 圈占、覆盖、 堵塞供水检查井和管 道进出口; (四)建设 占压城市供水设施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五)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爆破、打井、采 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 (六)向城市供水设施 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 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七)其 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占压人应当 在规 定期限内整改,应当拆除 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由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 决定;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城市供水 设施改 线或其他安全防护 措施,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 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 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 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阀门; (三) 穿越城市供水设施 敷设工程管 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用水计 量器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检定,检 定合格方 可使用。城市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用水计 量器具准确 度有异议的, 可以向当地计 量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重新检定。 因计量造成的差额水费,按照用水计 量器具快慢的百分 比进行退还或者追收,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按照 抄表周期进行 结算。 第二十三条用水计 量器具的安装应当 便于读数、维修和更 换。禁止在用水计 量器具周围设置障 碍物或者占压物。 非居民用户专用供水设施的用水计 量器具,应当安装 在 城市供水主 干管道与专用供水管 道的连接处。 6 第二十四条新装、改装、 迁移用水计 量器具以及改变用户 信息和用水 性质的,应当 到城市供水企业 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 定期对原水、出 厂水和管网 末梢水进行 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供 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 检测和贮水设施 清 洗、消毒制度,配备专( 兼)职人员,定 期进行清洗、消毒和 检测,并将清洗、消毒情况和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 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 测工作,确保供水压 力符合规定 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 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 现 城市供水安全 隐患或者发生城市供水安全 事故,应当立 即启动 城市供水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 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 , 优先保障城市 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 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制定相应的 突发事件应急方 案。发生水 污染事故以及 其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 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 处理措施,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 告,并向 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 保持不间 断供水,不得 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 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 后,提 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水 污染事故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 突发性 事件,导致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立 即组织抢修并同时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时通知相关用户, 在抢修完成后立 即恢复正常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 无权停止他人依法用水。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 时缴纳水费,不得 拖欠或拒付。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抄表到户并且按照计 量收费。未安装用 水计量器具的,按照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的标准 收费。 同一用户用水 涉及分类缴费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 申 请多类别用水,供水企业应当 分别安装用水计 量器具计量收费。 未事先向供水企业 申请多类别用水的, 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 企业原 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水 宣传,鼓 励使用节水 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 转供城市供水。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在城市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 (二) 跨越用水计 量器具设旁通管道; (三) 伪造或擅自拆除、开 启法定或 授权的计 量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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