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
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
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 热
第四章 用 热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
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 建设、 经营、 使用
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 、
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
热的行为。
— 2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优化配置、 节能环保、
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集中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
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 资源规划、 住建、 财政、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应急、 公
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
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
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 节能、 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 ,
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
中供热。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
中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的奖励和补贴。
— 3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集中供热建设、管理、发展的
依据。
市、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 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级集中供热专项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 现城乡统筹、节
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 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 要求,合理安 排热
源厂(站)和管网 布局,使其与城市发展规 模相适应。
第十二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热源 厂(站)、 供热管网等集中
供热工 程项目,应当 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项目 审批的部门在 审查集中供热工 程项目申请时
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 覆盖范围内,
不得建设高能 耗、 高污染的供热设施。 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
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 节能环保的原则 予以改造,并
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 4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 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
专项规划的 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 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 综合管
廊。
第十五条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 需要穿
越某一地段或者建 筑物、构筑物时,产权 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 予
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 筑或者设施 损坏的,建设 单位应
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 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 ,
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民用建 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 ,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 程所在区域的供热 企业提出申请。 供热 企
业应当在 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 出答复。
既有民用建 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按照 前款规定征求所
在区域的供热 企业意见。不符合集中供热条 件的,应当按照 既有
民用建 筑节能改 造标准进行节能改 造。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 新建、改建、 扩建民用建 筑,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用热 计量装置和室内
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 既有民用建 筑不符合国家有关住 宅设计规
范要求的,在进行建 筑节能改 造的同时,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
— 5 —置、用热 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 筑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 计、 施工、 监理,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使用的设 备、 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 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
定的产 品质量标准,其技术 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 媒参数相匹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 套建设的供热设施 竣工后,建设 单位
应当依法组 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供
热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资料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 竣工验收备案意见
告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
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供 热
第二十一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 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 许可证后,方可 从事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经营 许可证由供热 企业所在地的区县
— 6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核发;跨区县经
营的,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 许可证,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 要求;
(二) 具有稳定的热源 ;
(三) 具有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 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 要求的
供热设施 ;
(四) 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 全管理人员 ;
(五)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完善的管理体 系和安全责任制
度;
(六) 具有健全的供热事 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 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 许可证确定的
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 荷与其供热能力 不相适应 时,集中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可 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 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 换热站的
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 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
能直供终端用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 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
化经营管理,由供热 企业维修、 养护和管理。
— 7 —既有民用建 筑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 否移交
供热企业维修、 养护和管理。 决定 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
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 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 件的新建、改建、 扩建民用建
筑,申请用热户 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 企业应当 予
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在集中供热 期前依法签订
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 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用热合同的规定 外,还
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 滞纳金标准、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及双方 约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中供热 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 至次年
的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 起止日
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 期内,正常 天气状况下,且室外温度不
低于供热 系统最低设计温度、 建筑围护结 构符合当时供热设 计规
范标准和室内供热 系统正常运行条 件下,供热 企业应当保 证用
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
国家住 宅设计规范的 温度要求。 供用热合同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
定。
— 8 —
法律法规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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