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
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
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
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优先供给城市
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
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工作。
新城、 碑林、 莲湖、 雁塔、 未央、 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住建、 城管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 2 —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
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
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
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
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
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
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销 售和在生产经 营中使
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 艺、设备和产 品。
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 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 器具。已经
安装使用的不 符合节约用水 标准的设备和 器具,产权人应当 逐
— 3 —步更换为节水型 器具。
第九条 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
艺、 设备和产 品,制定节约用水 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
施,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 配套设施的内 容。 建设
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 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 立方米以上的新建、 扩建、 改建建
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 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 建设过 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 案确需变更的,须经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 价格机制,具体 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中水管 网设施建设。 新建大型生活服务
设施、 教育 文化医疗设施、 居民住 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 按
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 园林绿化用水和 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 直接取用地下水,
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 雨水利用。 新建大型
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 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城市 道路
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 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 雨
水的入 渗率。
— 4 —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
措施。因生活、 生产 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在 审批凿井前,应当 同时审查节约用水 措施方案。 自备
水源井 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验收合格
的,方可发 证取水。
自 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 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 综合用水定 额和单项用水定 额,由城市节
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 由市发展改 革部门会 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 额、 经济技术条 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 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 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 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
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 对用水单位 超过计划用水量的, 由
供水单位 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 超计划累进加价
收费,所收费用, 全额上缴财政。 对未 超过计划用水量的, 按其
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 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 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 立健全用水制
度。 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 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
— 5 —的,应当进行水量平 衡测试,发现浪费, 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 节水设施、 节水 器
具的管理和 维修,保持用水设备 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 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
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 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工业用水应安 装二、
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 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
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 禁止实行用水 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 因人员数量、 生产规 模、 产品结构等 变
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 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 因基建施工、 园林绿化、 环境卫生等需
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 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 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 按照规定设 置工业用水重复利
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 直接排放。
经 营游泳、 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 装净
化循环水 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 用水单位应 按规定对 废弃水进行 处理,
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 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 防用水管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
— 6 —水。消 防用水设施发生 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
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 期测漏、 检修,
降低供水管 网漏失率,保 证生活和生产用水。 接到供水管 道漏水
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
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 专人管理 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
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 措施的监督管理, 帮
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
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
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
进行科学 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 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 缴纳水资源费。 对 抽取的水,
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 下热水项目 符合条件的,应当采 取回灌措施,
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 温空调设施,必须采 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7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 没有建成 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 销 售或者在生产经 营中使用国 家明令淘
汰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 艺、 设备和产 品的,由有关部门责 令限
期停止生产、销 售或者使用,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 或用水设施、设备、 器具失修、失养,
造成漏损严重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 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视其情节,给予 警告、 责令改正、 扣减
计划用水 指标,可以 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 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 措施,擅自
投入使用的;
(二)未 按规定进行水量平 衡测试的;
(三) 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 包费制的;
(五)设备 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法律法规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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