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 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五章 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陕 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 街区的保护按照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 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 古 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 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 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 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 — 2 —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文物 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不可 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 财政、 资源规划、 住建、 公安、 城管、 水行政、 农业、 市 场监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生态环境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 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不可 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 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物保 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 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组织开展多 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知识宣传活动, 提高公众对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的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 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 , 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 — 3 —政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举报。 有关部门 接到举 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应当 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 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 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省 级文 物保护单位和市、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制定本 级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规划, 并予以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 编制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 乡建设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和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 符合文物保护的要 求,与 文物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 申报、核定、 公 布、备案、 保护,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 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核定公布本级新增文物保护单位 。 市、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每年向社会公 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清 单。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 清单由市文物行 — 4 —政部门负责公 布。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 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 单位,自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并公布保护范围,作 出标志 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 非文物建筑物、 构筑物等不 得改建、 扩建,发生 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时应当拆除。因特殊情况确需保 留或者改建的,应当 符合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 构,负责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 标志上刻划、 涂画、张贴; (二) 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 坟墓、堆放垃圾和其 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 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 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 护无关的工 程。 第十七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 由文物行政部门 会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外,划定文物 保护单位的建 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 — 5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 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八条 市、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 灭失、损毁,且不具备遗 址保护价值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 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 予以公布撤销。 本级人民政府 在做出撤销决定前,应当事 先进行 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并征得上一级文 物行政部门同意。 市、县 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严重减损的, 按照文物保护单位定 级的程序重新确定等 级。 第三章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 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完善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登记、 公布制度, 每年应当对 已公布的一般不 可移动文物 进行核查登记,向社会公 布本区域范围内的一般不 可移动文物 清单,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备案。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 文物年 代、 文物地址、 本 体构成、 权属性质、 保存现状、 保护 设施、 责任主 — 6 —体、保护 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 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二十一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 成 立由文物、 文化旅游、 资源规划、 住建、 民政、 民族宗教、 地方 志等 部门,以及 专家和公众代表 组成的文物 审查委员会,对一般不 可移动文物的价值 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 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及文物 审查委员会 提出的保护 措施建议,制定具 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由区县文物 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立资料 档案,设立保护 标志, 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 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 使用人和 非国有一般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是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 人。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一般不可 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文物保护责任 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 依法获得政府及 其文物行政部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 指导、帮助、 资助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 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 使用人签订文物保 护责任 书。没有使用人的, 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 — 7 —委员会与不可移动文物所 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 集体土地 的所有权人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无法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 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 区管理委员会与文物所有人 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 变更 时,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在十个工作日内 到与其签订文物保护 责任书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办理保护管理责 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 得擅自迁移、拆除。因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逐级向省人民政府 报请批准。 迁移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事 先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 案。 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属于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的,应当 进行 考古发 掘。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 收藏价值的壁画、 雕塑、建筑 构件等, 由文物行政部门 指定国有 博物馆收藏。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配备安防、消防、防雷等 安全保护 装置或者设施,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和 技术标准、 规范的规定,保 证文物本 体的安全,保持 整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九条 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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