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4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经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保护工作,规范长城利用行为 ,
传承长城精神,弘扬长城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 《长城保护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城保护、
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
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墙体、 壕堑、 单体建筑、 关
堡、相关设施等文物本体和相关遗存,长城文化景观构成要
素,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 文物工作方针,坚持属地负
责、分段管理、原状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2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全市长城保护工作,加强
对长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长城保护具体政策和措施。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落实长城保护政策和
措施。
长城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长城保护工
作。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长城保
护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乡(镇)区域之间长城勘界
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长城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长城普
查工作,对新发现的长城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发展和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
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应急
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
关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依
法对破坏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环境风貌的3行为进行劝 阻和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宣传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
依法对破坏长城的行为开展 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长城保护研
究协会、组建长城保护 志愿者队伍。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指导
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
第十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长城保护作 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长城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长城保护经 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保护经 费不足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 给予保护经 费支持,确保长城保护经 费得到保障。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 捐资、捐赠、募集等
方式筹集长城保护资 金。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 根据长城保
护需要,依法 招聘长城保护员,并 提供所需的装备和设备。
长城保护员的 补助由县级财政 给予保障。
市、 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府、 长城保护员应当
签订长城保护责任 书,明确各方责任。4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
长城保护员管理制 度,加强对长城保护员相关 知识培训、保
护工作指导和依法履职 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 标志加强管理和 维护,在存在
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 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 标
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因气象、 地质等自然 灾害造成长城 出现安全 隐
患的,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采取保护
措施,并及时 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 告。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 下列已有
的破坏长城墙体结构、 损毁长城景观风貌、 危害长城安全的
情形,依法通过 治理恢复原状:
(一)在长城墙体 上打洞居住、饲养牲畜、储藏货物的;
(二)在长城墙体 上面修建、搭建建筑物的;
(三)在长城 毗邻耕种、植树的;
(四)利用长城墙体和单体建筑 修建建筑物的;
(五)将长城单体建筑 辟为其他 非法场所的;
(六)利用长城构 件修建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公布 前,对已有的危害长城
墙体安全 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建筑、 墓地等,长城所在地县5(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 限期改造、拆迁或
者迁移。
第十七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公布 前,
因采矿、采砂等原因破坏或者影响长城风貌的区域,长城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和建设, 采取有效
措施, 恢复区域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长城建
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等进行普查、 登记,对本条例实施 前利
用长城建筑构 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拆除或者弃置的长城
建筑构 件,应当及时交 回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对 拟拆除或者
弃置的长城建筑构 件,能利用的应当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买卖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
电子档案。长城 电子档案应当包括长城记录和有关文 献、科
研资料和行政管理文 件等相关资 料。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工作责任
考核制度,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进行 检查
和评估。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宣传。每年7月份第二周为
长城保护活动 宣传周。
第二十一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其管理 者或者经6营者应当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并接 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保护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 出现危及长城安全的 情况,
其管理 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 即暂停使用并依法 采取整改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在长城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
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 向长城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 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
括活动的实施方 案、活动的人员 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 以及
对长城的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在长城 上,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放养牲畜;
(二) 刻划、涂污、书写、张贴广告;
(三) 野炊、野营、擅自攀爬;
(四) 架设、安 装与长城保护 无关的设施、设 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 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 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 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 未辟为参观游览景区的长城段落 举行
活动 ;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7废弃物;
(二) 擅自进行 取土、 开沟、挖渠以及修建房址、坟墓等
活动;
(三)从事开山、 采石、采砂、采矿、擅伐林木等破坏长
城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 总体规
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对 已
有的影响长城安全 或者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 限
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长城利用应当 遵循合理适 度、 公益优先、可
持续的原则,发 挥长城在 爱国主义教育、国 防教育、传承和
弘扬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与长城精
神和长城文化有关的长城 博物馆、长城文物展 览室、长城文
化资料馆作为本市长城精神和文化传承教育实 践基地,统
筹开展宣传、展 示、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挖掘和利用
当地的长城文化资源, 探索特色长城县城、长城 小镇、长城
古村落、长城 古堡、长城公 园建设, 深化文旅 融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8当加强 同有关科研单位、院 校和组织的交 流合作,开展长城
保护科学研究, 挖掘长城价值内涵,提高长城保护管理水
平。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 标志、警示
标志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
长城保护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 给
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山
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法律法规 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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