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 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 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 1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 、 规范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 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 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 组织。 第四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依法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 销售、 加工、 运输、 贮藏及其他相关 2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 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 、 生产托管、 牲畜托养、 植物保护、 农业用水及其相关业务的 服务; (五)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 营等服务; (六)与农业、农村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 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 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 提高市场竞争 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 作的综合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组织有关 部门通过产业政 策、 财政支持、 税收优惠、 法律 援助和金融、科技、 人 才等方面的 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各级 农村合作经济工作机 构负责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发展改革、科技、 工信、 司法行政、财 3政、 人 力资源社会保 障、 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 交通运输、 水利 、 林业、 商务、文化旅游、税务、 市场 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供 销社、 科协等单位或者组织依照 各自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 府承担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 展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 府应当整合全省 涉农公共服务平 台,在政 策法规咨询、 信息交 流共享、 人员 培训、 技术支持、 市场营销、 仓储物流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 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 合作社发展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 示范 带动作用 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 专业合作社业务 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企业、事业 单位 或者社会组织, 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 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 手续 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 4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中,农民至少应当占 成员总 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 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以有一 个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 数超过二十人 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 超过成员总 数的百 分之五。 因易地搬迁等已迁入城镇居住,仍依法享有农村 土地 承包经营权、 林权、农村 集体资产 股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 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具备《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 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 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 方式作 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 出资的财产除 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 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出资的, 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 林权等的 剩余期限;用非货 币财产出资的, 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行 评估作价,不 需要提供 验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 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 债 5权,充抵出资;不得以 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 成员的 债务。 第十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 召开由全体设 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并由全 体设立人一 致通过。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 参照农业农村 部门公布的示范章程 文本,制定本社章程, 并根据章程规定加 强内部管理和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立成员大会,成员大 会是本社的权 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超过一百五十人 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 会的,成员代表人 数一般为成员总人 数的百分之十,最低 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 可以行使成员 大会的 部分或者全 部职权。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 长一名,可以设理事 会。理事 长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 监事会。理事 长、 理事、经理和 财务会计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 执行监事或者 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 从本社成员中 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 职权,对成员大会 负责。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或者理事会 可以按照成员大 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 财务会计人员,理事 长或者理事 可以 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 决定,可以聘任 其他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理事、经理不得 兼任业务性 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 理事、 监事、 经理。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 长、 理事、 监事、 经理或者 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 定行使 选举权和表 决权。成员 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时,可 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 投票。章程 可以对受委托人代为 投票的 人数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 向登记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 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未经依法 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 名义从事经 营活动。 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法人资 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享 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 成员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 财务 管理制度,设 置会计账簿,建立会 计档案,为每个成员设 立成员 账户。 7成员账户除记载法律规定的内 容外,还应当 记载下列 内容: (一) 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 份额; (二)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 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 到的盈余返还 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设 置会计机构或者会 计人员;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机 构代理记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 账户内记载的出 资额和公 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 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 出资、 公 积金、财政直接补助、 他人捐赠以及合法 取得的其他资产所 形成的财产,享有占 有、使用和 处分的权利, 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可以按照章程规定 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 积金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 捐赠形成的 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 份额,不得 转让。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根据自 身需要和盈利 状况,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 决议确定的比例从当年 盈余中提 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 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依照章程规定量化为 每个成员的 份额。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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