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1号 (总300号)71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格式条
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 查阅、 复制有关的合同、 发票、 账册、
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
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
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
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
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
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
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
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
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
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
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 条 例 自2 0 0 4年3月1日 起
施行。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5 年 5 月 28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1号 (总300号)7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节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
权益, 规范城镇供水、 用水活动, 鼓励节约用水,
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
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
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
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
要公用事业, 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
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
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
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 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 共同做好城镇供水、 用水、 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 及时查处供水、
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
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
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
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
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
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
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
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
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健康、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
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
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
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
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
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
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
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1号 (总300号)73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
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
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镇供水工程,
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
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
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
并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
户、 一户一表、 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
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
并实施。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
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
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
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
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
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
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
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
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
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
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
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
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
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
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
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
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
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
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
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
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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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 进行爆破、 打井、 采石、 挖砂、 取土等 ;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
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
行为。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
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
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
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
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
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
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
法律法规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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