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
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 销售、 登记、 道
路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
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 ,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
— 1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道路交通安
全宣传教育、 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管理装备、 交通事故处理等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与经
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
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设置停车
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
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 财政、 住建、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
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险
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
险提供优惠。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应
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 驾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 2 —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增强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
意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 度,
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的指导 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
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 进货台账和实名制
销售台账;销售电动自行车 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 品质量合格
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 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 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 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 可以要求销售者 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
(二) 在电动自行车 上改装动力装置、 改动电动自行车 限
速装置;
(三) 在电动自行车 上搭篷、 安装 挂架、 加装或者 改装座位
(儿童座椅除外)等 改变电动自行车外 形结构;
— 3 —(四) 在电动自行车 上安装高 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
(五)销售 拼装、加装、 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
供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服务,建立 更换、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 固体废物防治依法管理, 不得
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 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 号牌、行驶证
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统一制作、 发放电动自
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车 辆所有人应当自车 辆购置之日起
三十日内, 向居住地所 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
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 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或者车 辆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
(三)车 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查验办理登记的电
— 4 —动自行车, 审查提交的 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
予以登记并发放 号牌、 行驶证;对提交的 证明、凭证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
记,并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 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有 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的规定 办理
登记上牌手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 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
份证明和车 辆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自本市 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
月内, 向居住地所 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
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 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
渡期管理,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
证,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 驶。
过渡期限为三年, 从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行 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
辆所有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 向居住地所 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补领或者 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 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身 份证明。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 转移,当事人 办理转移
登记的,应当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 验车辆,并提交 下列
材料:
— 5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 辆所有人的身 份证明;
(二) 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 辆所有权 转移的有关 证明、凭证。
实行过 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登记 :
(一)车辆灭失或损毁的;
(二) 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 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 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在规定期限
内登记的, 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 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 初次登
记的, 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派出所、销售
企业、 居民委员会等设立电动自行车 临时登记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
登记管理信 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进行信息采集,实行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登记并 取得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核发的有 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 驶。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 6 —(一)驾驶人应当年 满16周岁;
(二)按照规定安装 号牌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 遵守交通信 号灯、 交通标 志、 交通标 线,服从交通警
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
(四) 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 下车推行;有人行 横
道或者行人过 街设施的,应当 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 街设施通
过;没有人行 横道、没有行人过 街设施, 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
过;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六)行 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 确保安全
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 驶,待行车道 正常后应当
立即返回规定行 驶的车道 ;
(七)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
儿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不得搭载人员;
(八)电动自行车载 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
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 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故意 遮挡、 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 使
— 7 —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号牌和行驶证;
(二) 在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 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的 限速标准;
(四) 醉酒驾驶;
(五)牵引动物;
(六)以 手持方式接打电话;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 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驾驶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 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
(十) 逆向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 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
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 ;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
自行车停放 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 不得妨碍其他车 辆和行人
通行、 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驾驶人
应当立 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 亡的,电动自行车 驾驶
人应当立 即抢救伤员,并 迅速报警。因抢救伤员需 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 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 亡,事实 清楚、当事人 无争议
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 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
— 8 —
法律法规 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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