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1月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 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 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 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 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 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 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3 —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 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 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 权、 公平交易权、 获得赔偿权、 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 受尊重权 、 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 陷,有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 危险的,应当立 即向有关部门 报告、告知消费者, 并采取 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 销 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 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 环境和场所,其— 4 —经营场地、 设 施设备、 店堂装饰、 商品 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 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 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 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 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 防护 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 施 设备,为 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孕妇等提供 便利,保障其消费安 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 危险或者受 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 当及时给予必要的 救助。 第十条 消费者的 姓名、出生日期、 身份证件号码、 生物识别信 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 健康信息、 行 踪信息、 财产信息、 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 不得非法收集、 存 储、 使用、 加工、 传 输、 提供、 公 开消费者个人信息。 消费者要求经 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 时删除。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 防止泄露、篡改、丢 失。 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信息 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 时 通知消费者, 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 恪守社会公 德,并遵守— 5 —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 证件;采用 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 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 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 电子链接标识;从事 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 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 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 品名、规格、等级、产地、 计价单位、 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 能可以当场调 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 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 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四) 不得销售 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 不得违背消费者的 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 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发 放单用途商业预 付卡(含其他预 收款 凭证)的,应当自营业 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 后方可发 放,并依法向其工商 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 经营者 停业、歇业或者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 显著 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 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 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 付卡设定有 效期限的,有 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 6 —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 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 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 体的, 消费者有权要求 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 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 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 付卡的,经营者应当 允许, 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统一的单用 途商业预 付卡协同监管平 台,归集经营者单用 途商业预 付卡发 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 途商业预 付卡经营活 动 的监督管理和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 广告、 产品 说明书、格式条款、店堂告示、 通知、 声明等方式向消费者作 出的质量、价格、 售后服务等 承诺, 视为与消费者的 约定,经营者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 约定由经营者 承担修理、 更换、 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 向消费者 出具载明有效期的修理、 更换、 退货凭证,并指明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以有 奖销售、附 赠等形式提供的 奖品、赠 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 证其质量和性能。 经营者提供的 奖品、赠品存在 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 瑕疵的, 应当向消费者 说明,并在修理、 更换、退货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 会议或者— 7 —讲座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 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在 线下载或者消费者 拆封的音像制品、 计算机软件等数 字化商品; (四)交 付的报纸、期刊。 其他根据商品性 质不宜退货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不适用无 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以 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 并经消 费者确 认。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应当 核实并公开平台内经营者 的真实名称、地 址和联系方式。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发现平 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 台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立 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 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利用 临时场地以会议、 讲座、集中 体验等方 式依法开展宣传 推销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 核查、保存经营者 的营业 执照、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有下 列欺诈行为: (一)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以 不合格商品冒充— 8 —合格商品; (二)提供国 家明令淘汰并停止 销售的商品; (三) 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 骗取消费者 价款、费用 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用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 说明、 实物样品、 现场 演示、 打折促销等方 式误导消费者; (六) 采用虚构交易、 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 式进行欺骗 式销售; (七)停业、歇业或者 变更经营场所 未事先通知已交预收款的 消费者 并作出妥善安排,又无法联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不 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属于欺诈行为: (一)提供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提供 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提供 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伪造产地或者 篡改生产日 期的商品; (四)提供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提供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提供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01-22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01-2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01-2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01-22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3:29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