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弘扬茶文化,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有— 2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与加工、质量 管控、 品牌建设、 文化推广、 产业扶持与服务等茶产业发展的相关 活动。 第三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 、 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 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 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茶产 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 支持引导和监 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并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科技、 商务、 文化和旅游 、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 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茶叶主产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 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或者方案。— 3 — 茶产业发展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 策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 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生态茶园建设、 产品质量提升、 流通体系建设、 品牌建设、 茶文化 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支持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 金和项目,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茶 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 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 链标准体系, 指导茶叶生产经 营主 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 营,提高茶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 组织及企业制定 严于国家、行业、 地方 标准的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以及广 播、电视、报 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茶 知识和茶文化的 宣传普及,扩大 茶品牌的 影响力。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 4 — 第九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 禀赋、生态条 件和产业 基础,优化茶叶生产 布局,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 术, 促进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十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组织 开展种质资源调 查,建立健全优 良种质资源 档案和种质资源 圃; 完善茶树 良种繁育体系,支持 选育高抗、优质、 特色茶树品种, 推广茶树 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 院校、 科研 机构、企业依法建立茶树种质资源 繁 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 学研究。 第十一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 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 善配套基础设施和 灾害防治设施,创新茶园经 营管理模式,提 升茶园绿色生产 能力。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茶叶生产经 营 主体建设有 机茶园, 鼓励实现全域有 机种植。 禁止向茶园排 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 害物质。 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 叶种植过 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 指导,推广— 5 —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 综合防控技术,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应当建立农 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使用记录, 如实记录茶园 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 用法、 对 象、使用日 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茶叶种植过 程中禁止使用剧毒、 高毒、 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生长调节剂),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 调节剂)、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 需要,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 和省规定的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 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目录。 第十三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对 符合生态有 机要求、自然环 境优良的茶园, 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 地保 护。 划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开展 论证评估,并向社会公 布。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 志,确定责任主体。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损毁林木,禁止 从事餐饮、烧烤、露营等破坏茶叶种植环境的活动, 禁止开展影 响茶叶种植、 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茶叶加工的 指导和服务,推进茶叶 初加工、 精深加工分工, 支持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进行技 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 艺提升,开— 6 —展机械化、标准化、 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第十五条 茶叶加工应当 符合相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要求,禁止 使用不合格茶叶原 辅料,禁止在茶叶初加工中 添加糖分、甜味剂、 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禁止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 充好或者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开展茶叶 精深加工技 术研发, 支持以茶叶 鲜叶、在制品、 成品或者 副产品为原 料,开发加工茶 食品、 保健品、 工 艺品、 生活用品等茶叶 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 值。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 术标准的规 定。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质量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全 面推行茶叶标 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 可追溯制度,推进茶叶种植绿色化、管 理规范化、经 营集约化,提高茶叶质量。 第十八条 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 货查验记录和产 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载茶叶的 名称、 等级、 规 格、数量、 来源、流 向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 7 —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 期满后六个月;没 有明确保质期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应当依法对 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 量安全 检测,或者委 托质量安全 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 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 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 追溯 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 信息录入国 家农产品 质量安全 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 加工、 贮存、运输、销售 全产业 链信息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叶质量安全 追溯系 统信息录入目录,为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录入 信息提供指导和服 务。 第二十一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 营 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 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认证以及绿 色食品、有 机农产品等 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 水平。 第二十二条 茶叶 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 托茶叶质量安全 检 测机构,对进场 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 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 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 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 8 —部门应当制定并 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 测计划,对生产中或 者市场 上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 抽查,依法及 时发布茶叶质量安 全监测信息。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产业融合 第二十四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茶品牌 运 行管理制度,完善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 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培 育、 推介、保护 机制,增强茶品牌市场 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培 育品质优 良稳定、 特色鲜明的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引导 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 近、人文 历史相通的区域 公用品牌整合 壮大。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标准化等 主管部门制定完善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的产品质量等标准和准入 管理规 范。 第二十六条 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 严格执行准入管理 规范,提升产品 外在形态、内 在品质、包 装标识的统一 性,定期 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 使用情况,并对 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茶叶生产经 营主体申请使用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 禁止未经 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 范使用茶叶区域 公用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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