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
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
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章 防汛抗洪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 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
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以下简称 《防洪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
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
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3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
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 ,
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
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 通信、 信息遥控、 预警
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 ,
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
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
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
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
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者军
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
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
工作,其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在汛 期,— 4 —乡镇人民政府和 企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 可以设
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
第八条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 符合国务 院批准
的长江 流域防洪规划。
汉江、东荆河、 府 环河、汉北河、 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
长湖、 洪湖、 梁子湖、西梁湖、汈汊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
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
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 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 编制,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 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依据 流域防洪规划 编制,按规定 审批后纳入城市总— 5 —体规划。
第十条 全省 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 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 除涝治涝规划。
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 流向、 保护 堤岸等工
程,应当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 线实施, 不
得任意改 变河水流向。
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 线按照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方案执行。
汉江、东荆河、 府 环河、汉北河、 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
江河的规划治导 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 拟
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 线由县级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 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
域分级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 畅通。
长江在本省境内河 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 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其 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 6 —主管部门划定的 范围依法实施管理。
有 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 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 行洪区和 堤身、禁脚地、 工程 留用地;无堤防的河 道、
湖泊,其管理 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 到达的水
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其 他水工程的管理 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 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 符合行洪、 输水的要 求。
禁止在河 道、 湖泊、 水 库、渠道、涵闸、 水文测 验河段、泵站等
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 排涝、水文测 报和水工程正常 运用
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 道内种植阻碍行
(泄)洪的 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 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管理 权限,将工程建设方 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其中 ,
涉及与通 航有关的设施, 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 先征得航道
主管部门的 同意。— 7 — 在 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 段,以及汛 期高水位河
段,应当 限定船舶航行速度。限定船舶航行速度的标志,由省 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商定后设置。对长江上 船舶
航行速度的限制,由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本省境内湖泊,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管理 权限按照经批准的防洪 除涝规划的要 求,合理固定
湖面, 禁止围垦、侵占。已经围垦、侵占的,应当按照防洪 除涝规
划的要 求进行治理,合理调 整利用或有计划地 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经科学论证,确认不妨碍行洪
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
保留;按规定需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的,应 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确认妨碍行洪的,应当 平垸行洪。
禁止在水 库库区内筑坝拦汊和在水 库淹没线以下垦种土地。
对水库下游泄洪河 道内的障 碍物,应当 拆除,确保行洪 畅通。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 采石。崩
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告,设立 永久性标志。
制止 砍伐、破坏天然林。有计划地 封山植树。
禁止在二十五 度以上( 含二十五 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8 —物。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有计划地 退耕
还林育草。
在河 道内挖沙取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不得在城市区域内 擅自填堵原有河 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
废除原有防洪 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 填堵或废除的,应当 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 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 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
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 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对分洪区(分蓄洪区、 滞洪区、行洪区)的安全
建设与管理及对其 扶持和补偿、救助,应当按照《湖北省分洪区
安全建设与管理 条例》的规定 执行。
分洪区内的 基本建设,必须 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履行规
定的报批手续。
分洪区内的安全建设,必须保 证分洪时安全正常 运用。
第十七条 因依法启用蓄滞洪区而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
当对蓄 滞洪区承担相应的扶持和补偿、救助义务。其 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汛抗洪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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