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月3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 《关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修订我省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 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 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 2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 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以下简 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 3 —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 雪茄烟、 烟丝、 复烤烟叶、 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烟草专卖管理 工作。 市、 州、 直管市和县(市、 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领导为主。   各地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烟叶和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与 企业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专卖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 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 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 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 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 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 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4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 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 植计划。 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 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 良种基地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烟草种 子由省烟草公司管理,当地烟草公司 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通过与烟叶种植者 签订烟叶 收购合 同的办法,规 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   第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 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照烟叶实 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 得提 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 执行国家调拨价 格管理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烟叶、复烤烟叶调拨在 保证完成省下 达的调拨 计划的 前提下,经省烟草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允许一定 比例的 烟叶、复烤烟叶 参与省际 间调拨。   — 5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 批准取得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后, 方可进行生产。   卷烟纸、 滤嘴棒、 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不 得向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不 得违反规定向 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十二条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 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 物质成份,并应 采用有效 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 批发业务 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 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 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 省内计划。烟草制品 批发单位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烟 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烟草制品 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 供批 发或者 零售货源;不得在卷烟产地 倒卖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的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向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申领烟草专卖 零售许— 6 —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 霉坏变质的、假冒的、无注册商标的烟 草制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准运证。 无准运证的,运输 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单位和个人邮寄卷烟、雪茄烟 每次不得超过二条。超过邮寄 限量的, 邮政企业和经营 快递业务的企业不 得办理邮寄手续。   异地携带卷烟、雪茄烟 每人每次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限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 生产、 运输、 储存、 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 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 秩 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 查处非法生产经营 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公 安、 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应在各自的 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 专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查处烟草专卖 违法案件 不得少于两人,并 出示执法证件。 处罚应 事实清楚、 证据 确凿、程— 7 —序合法、处罚 得当。   执法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调查违 法案件的当事人和与 之有关的 活动;查阅、复制与 违法案件活动 有关的合 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资料。   对 执法中发 现或者有 举报线索的案件,以及 进货渠道不明 的烟草专卖品, 单独或者会 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现场检查。对与 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 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有关 执法部门 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 由当地 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 得自行处理。   没收的霉坏变质、假冒、无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以及 淘汰、 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 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 烟用丝 束与下 脚料,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 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收购烟叶一 千公斤以下 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 非法收购烟叶 价值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违法收购的— 8 —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 千公斤以上的,依法 没收其违法收购的 烟叶和 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 霉坏变质、假冒或者无 注册商标卷烟、雪茄烟的, 由相关部门责 令停止销售, 没收违法 所得,处违法销售总 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 开销毁。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 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 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 草专卖管理证 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 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 者为走私、制售 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 供方便的,依法 从重 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执法部门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处分 ;给当事 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依法予以 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或者直 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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