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 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 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 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 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 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 必要的条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 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给 予支持。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 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 的意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 理和督办等环节的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和服务保障工作; (二)组织代表学习培训,有针对性地为代表讲授如 何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履职经验丰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较高的代表交流经验; (三)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调研、集中视察和代表小组 活动,引导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推动省委决策部署 贯彻实施、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任务和主 要工作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 具体意见和可行性措施; (四)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与部门沟通 机制, 帮助代表深入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 涉及的法 律、法 规、有关政策和 背景资料; (五)汇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 及办理答复 案例; (六)及时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和 立法、 监督工作 计划等印发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意识, 按照本 机构的职责和建设代表机关的要 求,为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的提出和处理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主动联 系代表参与调研、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 论证会等活动,协 助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 按照职责分工办理和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 (三) 确定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负责人,对负责 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人应当与代表面对面沟通听取意见; (四) 其他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 秘书处应当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 配备 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忠实 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 志,围绕本省中心工作,关 系改革发 展稳定和人民 群众切身利益、社会 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提出: (一) 不属于本省有关机关、组织职权 范围的; (二) 属于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 程的各项议 案、报告的修改意见的; (三) 涉及解决代表本人 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 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国家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依法 处理的具体 案件的;(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其他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期间为大会 议案建议组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 助接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法向大会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意见, 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 办理; (二)对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 行综合分析,提出分 析报告; (三)提出 拟重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意见 ; (四) 承办大会 秘书处交办的 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 原选举单位和人民 群众保持密切 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 走访、座谈、参加代表联 络 站(点)活动等方 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 求,在此基 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 求是, 一事一议,事由 清楚,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改进工作、 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措施。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专用 纸,由本人 书面提出 后,由代表团或者人事代 表工作委员会通过代表议 案建议网络平台提交。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 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 确认所提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 内容能够真实表 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由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经 该代表团 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 由代表团负责人 签署。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进行复 核;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并 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 表;对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 形的,不作为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向代表 说明情况后,作为代表 来信转送 有关方面研究处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 后再提出。 第十六条 代表要 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应当由本人 书面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 批评和意见,由大会 秘书处根据 其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 的职责, 确定承办单位,通过代表议 案建议网络平台交办。 第十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 批评和意见,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受理,并根据 其内容 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 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 七条、第十 八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 位分别办理的,应当 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 同办理的,应当 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 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不属于 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 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交办 机构说明情况, 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 承办单位 说明情况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 将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 书面告知代表。 代表对交办情况有 不同意见的,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 会认真研究,会 同有关机关、组织做好 转办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制度,实行分 级责任制, 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 理工作的质量和 效率。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 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的综合分析,结合工作职责和工作重点 拟定办理工作方 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应当统一 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 强与代表的联 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 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 要求,取得代表理解 后方可书面答复。 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单位负责人 应当与 相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 强联系, 认真听取意见, 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根据 宪法、法律、法 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 求是 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并答复。答复意见 应当按照下列要 求回复: (一)所提问题 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 已经采 纳、部分 采纳的,应当 将解决和 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 提问题在本年度 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 明确答复代表并 尽快解决;所提问题 已有规定的,应当 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提问题 已经列入工作计划、规划的,应当 将 解决问题的方 案、路径和完成时间明确答复代表,并 按年 度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三)所提问题 暂时难以解决, 但是对加 强和改进工 作具有参 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 考的,应当 将有关情 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 因法律和政策的 规定或者 目 前条件 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 明确答复代表,并向 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 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 同一件代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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