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
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
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
定。
第四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
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
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 1 — 第五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
和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建设,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
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
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
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
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侨纠纷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
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
通讯、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住宿
登记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持有的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华侨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 息系统,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事项提供 便利服务。
— 2 —第九条 鼓励和 支持华侨在本省 投资创业。引导华侨发挥
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在本省 重点发展产 业、优势 特色产
业以及其他鼓励发展领域 投资和创业。
华侨可以用 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 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
用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 除外。
华侨在本省 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 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
鼓励外 商投资的各项优 惠待遇。
华侨在本省 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西部大开发鼓励 类
产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对 符合贷款条件的华侨 投资企业提供信 贷支
持。
第十一条 支持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 商标
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 支持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通过知识
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 易、转让等活
动。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 投资企业的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
等知识产权。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 重大发明 专利技术的创造
和运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 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
创办企业的,享 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 策。
— 3 — 华侨来本省 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享
受政务、金融、 科研、住房、医疗、交通、教育等方 面优惠政
策或者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 投资的财产、 知识产权、 投
资收益和其他合法 收益,可以 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 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
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 收益,可以 依法兑
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员工的工 资及其他合法 收入,可以 依法汇出或者携带
出境。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本省参加政府采 购和政府组织
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 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对
其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第十六条 鼓励和 支持华侨、华侨 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 团
体依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 业,其公益 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国
家税收优惠。
华侨向本省公益 性社会团体和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 业单位捐
赠的用于公益事 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减
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捐赠相关权益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开放合作
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或者奖
— 4 —励。
第十八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由 拟定居地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受理申请,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
的机构审 批。符合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应当核发相关证明 文件。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常住 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华侨在本省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参加 专业技术
资格考试或者职称评审时,享 受本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华侨
在境外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 限和成果可以作为 评定职称的 依
据。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 就业并与用人单位 形成劳动人事关
系的,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 灵活
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
就业提供职 业指导、职 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缴费至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实施前参保、 延长缴费五年 后仍不
足国家规定 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 性缴费至国家规定 最低
缴费年限。
华侨在 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前出国定居的,其 基本养
— 5 — 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 留,符合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享 受相应的 养老保险待遇。华侨 回本省再就业并参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出国 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
存额累计计算。经本人 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将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华侨在领取 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 继续领取基本
养老金,并按相关规定 进行领取 资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按时 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按照国家、本省
及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 受医疗保险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 就业的,享有和本省职工 同等住
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 缴存、提取和 使
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的规定
在本省 购买房屋。
华侨自建、 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条件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华侨对 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
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
和程序征收华侨的 房屋及其他 不动产,应当 依法给予 征收补偿,
— 6 —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征收华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其居
住条件。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 土地导致华侨的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
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 依法给予
补偿。
华侨取 得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
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 依法对该土地上的 房屋以及其他 不动
产给予 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 让金。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对华侨
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 依照法定程 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
并按照 被征收投资的市场 价值及时给予 补偿。
征收华侨的 不动产或者投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告知义
务。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 均在本省的华侨,在
中国境内 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 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 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 另一方为国内
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华侨,
在中国境内 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
或者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 生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 户籍所在地 接受学前教
育、义务教育的,享 受当地户籍学生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 父母出国前户籍所在地 或者其祖父母、
— 7 — 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 进行身份认定并参加 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
生,与当地 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考本省联合 招收华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华侨在国内的 子女报考本省普通高中、中等职 业学校和普
通高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年 满六十周岁的华侨 近亲属,
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 从国家和社会 获
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 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
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应当组织开展华侨 历史文化遗产和华侨 捐赠项目调查,建立华
侨历史文化遗产和华侨 捐赠项目目录。
属于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 具
有重要纪念意义
法律法规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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