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 条例 (2021年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乡村治理 第六章 城乡融合 第七章 人才支撑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 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 施、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 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 域综合体,包括乡 (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 等。 第三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 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 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循序 渐进的原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 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实施乡村建设行动,探索具有 本省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 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 展。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全面落实省负 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 政策措施,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核评 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乡村 振兴战略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或者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 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 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承 担乡村振兴工作的有关职责,共 同做好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尊重农民 意愿,保障和 维护 农民合法 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 积极性、主动 性、创造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和 引导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个人参与和 服务乡村振兴,建立政 府、市 场、社会协 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和 媒体应当加 强对乡村振兴 战略及政策措施的 宣传,引导社会 广泛参与。第七条 对在乡村振兴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 技兴农、 质量兴 农、绿色兴农、 品牌强农,深化农业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 系、生产体 系、经营体系,推动农业 对外开放,提高农业创新 力、竞争力和全要 素生产率,实 现农业 高质量高效益发展。 第九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级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 菜篮 子市长负责制,保障 粮食、生猪、蔬菜、油料、水产等重 要农产 品有效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 藏粮于地、 藏粮于技战 略,落实各 项扶持政策, 增加粮食生产投入,稳定粮食生 产能力,加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 培育粮食 全产业 链,巩固粮食主产区地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 家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制度和农用地 分类管理制度, 依法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 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制 止耕地非农 化,防止耕地非粮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提高。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 健全管护机制, 已建成的 高标准农田 应当划为 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产业规划, 优化农业生产结 构和区域 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优 质稻、蔬 菜、果业、茶业、水产、畜禽、中药材、油茶、花卉苗 木、休闲农业与乡村 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富 硒农业、 林 下经济发展,建设 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 品生产保 护 区、特色农产 品优势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绿色食品产 业链链长制,统筹推进生产、加工、 流通、服务等领域内 的有关工作 ;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 品、地理 标志农产 品的认证、管理 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报,鼓励开展农 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加大农产 品品牌整合、培育和推广力 度,支持 壮大企业自主 品牌,整合扶强区域公用品牌,扶 持特色农产 品开拓国内外市 场;加强农业标准化生产, 完 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标准体系、追溯体系, 推行食用农产 品合格证制度,加 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 安全全过 程监管。 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序推进生 物育种 产业化 运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国务院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 禁止非法 种植转基因农作 物,禁止非法生产、经 营和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农作 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 营转基 因食用农产 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 品产地加工和 副 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壮大农业 龙头企业和优 势特色产业 集 群,延伸产业链,做强做优做大农产 品加工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产 品加工产业 园建 设。有条 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产 品加工项目,建 设产业 强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产 品生产地、 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布局,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 拓展农产 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 ,培 育和壮大乡村 电子商务市场,推动农产 品网络销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 龙头企业、供销 合作社、 邮政企业、农业 服务企业、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 家庭农场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 代耕代种、统防统治、 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 性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加 强农业科 技创新,建设农业科 技创新平 台和现代农业产业 技术体 系,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 品研发和农业 知 识产权保护,提高农业装备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 专院校、科研机 构、农 业技术推广机构、新型农业经 营主体围绕优势特色产业 开展适用 技术研究,建设农业科 技成果转化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业技术推广体 系、动物防疫和农作 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 提升基层服 务能力,培育多元服务主体,推动 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服 务融合发展, 完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 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业重大 技术协同推广应 用,鼓励企业、大 专院校、科研机 构、农民 专业合作社等 开展农技推广服务,鼓励农技人员进入 家庭农场、农民 专 业合作社、农业 企业,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 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业机 械化建 设,支持农业机 械研发、生产和推 广应用,扶持全 程机械 化综合农 事服务中心发展, 提升农机社会化 服务水平,加 快农机农 艺融合、机 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 械化生产与 农田建设相适应、农机 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 模经营相适 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 数字农业农 村建设, 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推动新一代 信息技术在农 业农村领域的 运用,建设 智慧农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特 色农业、 休闲农业、乡村 旅游、康养、乡村 手工业、 绿色 建材等乡村产业, 拓展农民 增收空间,促进农民 稳定增 收,缩小城乡居民 收入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产业化,发 挥农业龙 头企业引领带动作用,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 家庭农场和 农业产业化 联合体发展, 鼓励农民以 土地经营权入股等方 式加入,建立 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保障农民共 享全产业 链 增值收益。 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农村 土 地集体所有 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发展 多种形式适度规 模经营。 第三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农村污染防治和生 态保护建设,推行 绿色生产生活方 式,优化农村人居 环 境,建设生态宜居 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 山水林田 湖草系统治理,实施 河长制、湖长制、林长制,加 强水生 态保护和修复,推进重点 水域禁捕退捕,加强湿地保护和 水土保持,推进乡村 森林护绿提质,实施国 土综合整治和 生态修复,改善乡村生态 环境。建立 健全生态保 护补偿制 度,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 补偿力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用地 土壤污 染防治和安全利用。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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