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11月3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 发展,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 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 地制宜、植护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 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 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绿化 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市城市绿化规 划,负责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指导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 广,拟订或者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发 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三)对绿地类别、分布、权属、管理养护责任人等 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完善相关档案; (四)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 , 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 控制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林业、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 方式,参与城 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组织和个人 可以 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 限的冠名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应当组织专家论 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在实施 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 绿化规划设计规范的 要求,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控制原则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 文资源,体现地方特色,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 观要求,构建完善的城市绿地系 统。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 成区绿化覆盖率不 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九点一,人 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 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 性详细规 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 线(以下简称绿线),并 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 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 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贺江两岸、公园、山体、滨水绿地、科研苗圃等重要 绿地的绿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标志牌。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 于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 度大于三十至四十五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红线宽度在十五至三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十五米的道路合理设计,尽量满足遮阴 和景观要求;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 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地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 降低五个百分点。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程序审批。不能异地补绿的,应当按规定 缴纳缺 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 统一进行绿 化建设。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立体绿化,鼓励和 支持对符合建筑 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 绿化。 城市立交桥、过街天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 以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 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 围墙,鼓励建成通透式并绿化。 第十三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 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生 态停车场、停车位。第十四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按照属地管理原 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负责进行绿化或者 铺装。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 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工程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 加。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 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 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未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 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 程进行规划 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附属绿化工 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拟订本市绿化养护 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 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 程质保期内由建设 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 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 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管 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 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 间由建 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 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并 接受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和技术指导,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 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 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五)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 木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 划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 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性质的,应当先 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 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 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 缴纳缺少的绿化用地面 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 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 擅自增设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 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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