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 条例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 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月20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珠海 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 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 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 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 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 主管部门,对供水、 用水、 节水进行统一规划、 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 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 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 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 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 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 障优质供水。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 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 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 设施建设。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 水厂及其取水设施、 公共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 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 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 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 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 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 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 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 可供水;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水库等 重要水源 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 材料、设备 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 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 分: (一)结算水表以 前的供水设施( 含结算水表及 住宅 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 ),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 和管理 ;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 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 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 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 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 企业同意,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 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 损坏的,应当及 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应于开工 前向城建 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 明地下供 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 商定后, 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 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 得擅自将 自建的供水管 网系统与公共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经 授权的 机构检定。对 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 企业不 予办理用水 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 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 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 因工作需要 拆换水 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 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 更换 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 运作。 水表自然 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 拆换,有关 费用由供水 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 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法定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 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 因水表准 确度发生纠纷,可向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经 授权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 果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不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 快慢比例追收或者 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 争议前最近一个 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 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检定报告 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经 授权的 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 消防供水设施、 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 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 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 , 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 负责建设和管理 ;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 单位负责建设,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进行维护和管理。 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 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擅自使用 消防供水,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 消防供水设 施用水的,应当征 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 消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 火警用水、 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 费用,由市 财政列支。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 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并定期 将水质、水压 检 测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 置供水管 网水压测压点, 保证城市建 成区公共供水主管 网压力不低于 国家规定的服 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 间断供水,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 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 暂停供水的,应当 将原因、 时间及恢复供水的 时间通过公共传 播媒体或者其他方 式在 停水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 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不能提 前通知的,应当 在抢修的同 时向用户发 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 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 告。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供水 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 殊要 求的,用户应当自行 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 间断 供水。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 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 少于两次,并建 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 供水企业负责 清洗、消毒,并建 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 次供水设施 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 清洗、消毒,并建 立档案 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 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 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 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 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 布, 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 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 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 受污染时,应当及 时 向供水企业报 告,供水企业应当 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 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 卫生健康部门报 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 企业及 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 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 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 时进行清洗、消 毒,经市 卫生健康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 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 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 额标 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 分类计量。不同用水 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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