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 , 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 , 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 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 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安排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证排水设施的资金 投入。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管 理职责。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城镇排水工作,制定管理标准,监督、指导、协调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城镇 排水管理工作。 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落实 规划建设,负责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开展排水科学技术 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 动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系统,实现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八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 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水许可管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 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 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 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 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 制各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环境 保护规划等规划要求,与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 城市以及内涝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落实 到详细 规划 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执 行情况开展阶段性 系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续规 划修编意见和建议。需要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进行调整的, 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排水 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现有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保护范 围及预留用地,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 用或者改变 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依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统筹安排管 网、泵站、污水处理 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 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划合理安排建设时 序;未 建或者已 建但未达到 国家有关标 准的,应当有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 力。 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对更新改造区 域排水系统进行 评估,按照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承载力 提出排水系统建设 要求。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 网接驳的连接管 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 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 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区域内现有地下排水设施的信息资 料。 区排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排水设施相关资料查询申请 后, 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区排水主管部门 或者排水 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 配合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 施的,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同 步确定污泥处理 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应当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 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 控设备。污水处理实时监 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 控 系统联网,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建设排水设 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不得混 接。 工业集聚 区工业废水排放管网不得 与雨水、污水管网相 互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楼顶 公共天面排水、游泳池 排水应 当纳入雨水收集系统;阳台 、露台等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纳 入污水收集系统。 老旧小 区、城中旧村 、城乡结合部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 排水设施应当列入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 由自 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筑类项目除 外)时,就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 见。 建设项目配套 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办理接入市政 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提 供专 业机构出具的管网内窥检测 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 范和设计文件 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 文件和图纸; (三)符合雨污分流要求 ; (四)符合防洪排涝规定 ;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 供管网内窥检测 报告; (六)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 组织竣 工验收时,应当 知会区排水主管部门 或者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移交 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办理排水设 施竣工档案备案。 验收不 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 限期完成返修 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 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排水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 不得将雨水、污水混接混排。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 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 排水许可证),并按照排水 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 排水量较少 ,且 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 的,无需申 领排水许可证,但是 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 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排水 许可中的技术性审查 工作。 申请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 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排水许可证,并 书面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聚 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 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 求后方可排放。 非工业集聚 区工业企业申请 排水许可证的,区排水主 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 其工业废水进行评估, 经评估认 定污染物不能被水质净化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水质净化厂出水稳定达标的,不得排入污水系统。区排水 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 为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 效期由 排水主 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前,拆除临 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状。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 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排水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 的,经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五 年。 第二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 和 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 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 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 工商登记变 更后三十日内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 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 地方水 质标准的,应当按规定 进行预处理,不得采 用稀释法降低 其浓度 后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发现相关 情况的, 应当依法提出整改要求,或者告 知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餐饮、酒店、汽车修 理、洗车、美容美 发、加油站、农贸市 场、屠宰场、食品加工等经营单位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 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 隔油池 、格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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