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2 —  法律、 法规对森林资源、 城市公园、 古树名木有规定的,适用 其规定。   第三条 市、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 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 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 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 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第四条 市园林和林业部门是本市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 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进行查处。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 、 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 休闲游憩、 文化传承、 科普 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 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3 —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 劳务等形式认建、 认养城市绿地、 树 木,种植纪念林。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 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 学研 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 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 利用等节 水、节能 技术,保护生物 多样性,组织 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 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 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 社会绿化 意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 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 需要,按照城市 总体规 划的要求,共同组织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城市 总体规划修改 后,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绿化主管 部门应当 及时对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进行修改, 并按照规定 程序— 4 —报批。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进行公 示, 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   第十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 则、标准和 总体布局方 案,明确各类绿地的 基本控制范围, 并对 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 出控制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编制年度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根 据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的 要求,在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 线并及时公布: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 产绿地;   (二)山 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 域;   (三)风景名 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 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 生物多样性保护有 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十二条 城市绿 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 更和调整。   因城市 总体规划修 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 整,或者因重 大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 整绿线的,城 乡规划主管— 5 —部门和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共同编制调整方案,组织 听证,并按 照法定 程序报批。可以 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变更或者调 整绿线的, 不得变更或者调 整。   城市绿 线的变更或者调 整应当遵循绿地 总量平衡的原则, 并符合基本生态 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关 审批部门 不得违反规定批准 在城市绿 线范 围内进行 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 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 施建设的,有关部门 在审批项目建设方 案时,应当 征求绿化主 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绿 线范围内 不符合规划 要求的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 施,不得改建和 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市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 订迁出或者拆 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依法组织实 施。   第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气候、土壤等自然 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 域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本市适宜种植 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 坚持适地适树,优 先使用乡土植物,均 衡配置 乔木、灌木、 地 被植物和 花卉,注重市树、 市 花的应用,保 持植物群 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选用外地植物种 类的,应当对其— 6 —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 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 在编制树种规划 时,应当 向社会公开 征求 意见,并组织专 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 坡度、标 高和密实度等应当 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 硬铺装 应当优 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 材料。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 程项目修建性 详细规划或者建 筑总 平面方案,应当根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配 套绿地率,制 订绿 化配置方 案。   第十八条 建设工 程项目配 套绿地率应当 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区建设的 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 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 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 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 米;   (二) 旧区改建的 住宅项目、保障性 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其中人均公 共绿地面积,规划人 口居住区(含小区与 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 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 新建行政 办公、 文化、 教育科 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 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7 —(四) 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 施营业网点等商业 服务业设 施项目和物 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 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 干道不低于百分 之十五;   (七) 新建工业园区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 各项目的 配套绿地率, 由工业园区管理 机构确定, 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 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 套绿地率,按照国 家、省和本市有 关规定执行 ;   ( 八)其他建设工 程项目配 套绿地率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建设工 程项目按照国 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 带的,应当按 照规定建设防护绿 带。   在历史文化风 貌街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 活动, 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 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 质的,其配 套绿地率标准按 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 平均值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 程项目配 套绿地率确因条 件限制无法达 到规定标准的,经绿化主管部门 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可以适当 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 百分之七十。建设单 位按照 所缺配套绿地面积 缴纳绿化 补偿费,绿化 补偿费包括同— 8 —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 直接费用。   绿化 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 程项目配 套绿地率的 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收取和 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 程项目审批部门 在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 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 程项目进行 前期审批时,应当会同绿 化主管部门 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 计方案进行审核。   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 功能定位、 植物配置、 项目用地范围内 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 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 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   绿化工 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 程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 到绿化主管部门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绿化工 程施工现场应当设 立告示牌,注明绿化工 程项目相 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 明施工、安全生 产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项目配 套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 不能同时 完成的,配 套绿化工 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 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 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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