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2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 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 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 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 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 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3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 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 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 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 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 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 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 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 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 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 工商行政管理、 税务、 公安、 财政、 国土— 4 —规划、 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网信、通信 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 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 和督促会员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和 职业规范,调 解会员之间的纠 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 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 重大决策前,应当 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 协会的 意见。 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 业的文明创建活动, 对安全营运、 文明行车、 优质服务、 拾金不昧、 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 发展规划,综合 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 需状况等 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 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5 —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 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 发展规划, 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 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 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 游车经营者),应当 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 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 无偿、有期限使用制 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 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向企 业配置。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 企业,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 依法办理企业法人 登记;   (二)有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 金、经营场所和 停车场地 ;   (四)有 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   (五)有 符合规定的管理制 度和管理人员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从 事巡游车经营的 自然人,应当 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 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 格证),并有 符合 规定的车辆和车辆 停放场地。— 6 —  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 (二)按规定 喷涂车身颜色,车门 印有经营者 名称; (三)设 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 ”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 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 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 装符合技术 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 格 的计价器; (五)安 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 记录、应 急报警、录音 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 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 备; (六)车辆 尾气排放符合环保 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申请巡游车( 不包含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 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申请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 向所在区行政 审批部门提出 申请。审批机关应当 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巡游车 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 证。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 持巡游车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和 拟投入车辆 承诺书等材料,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或者区行政 审批部门 申请办理巡游车 道路运输证。审批机关应当 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十日内 审查完毕,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 件的车— 7 —辆颁发巡游车 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 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 由不投入符合 要求的车辆营运 超过一百八十日, 或者营运 后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停运的, 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收回对 应车辆经营权 ;已核发巡游车 道路运输证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巡游车营运年 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巡游车 退出营运 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 变车身颜色,拆 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严禁在非巡游车 上喷涂巡游车 专用颜色、安装巡游车 计价器、 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车辆经营权 期限自机动车 注册登记之日起,至 车辆退出营运 时止。车辆经营权 期限不得超过车辆营运年 限。   车辆经营权 到期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对应核减巡游车 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 注销其巡游车 道路运输证。巡游车经营者 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 在车辆经营权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 原许可机关提出 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 在二十日内 对巡游车经营 者在原许可 期限内的服务质量 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 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 在办理继续经营的 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 运车辆所 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 完毕。— 8 —  第十九条 新增车辆经营权 不得转让。既有车辆经营权 因重 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 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条 件,并经原 授予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 意。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企业法人资 格;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 (三)具 备符合规定的 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 (四)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 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 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 件。 申请人应当 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并按规定提 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 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 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 延长审查期限 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 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应当 符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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