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 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 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 术进步法》 和 《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 2 —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 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 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 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 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 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 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 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指导、 协调和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 划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 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 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 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 3 —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 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 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 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 , 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 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联 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增加研究开发投 入,自主 确立研究开发 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 升科技创新 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 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 4 —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 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 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 高等学校、 科研机构 采取联合开发、 委 托开发和产学研战略 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 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 优 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 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 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 报 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 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 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在 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的制定中 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 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准、国内标准研制 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 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准研究的 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 点 开展应用基础研究、 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 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 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 利用本市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5 —  第十六条 鼓励 农业技术的开发、 培训、 推广、 普及,支持建 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完善农业科技 服务网 络。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 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 交流。 第三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 才、科技创新团 队的培养和引进,改 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 件, 提高科学技术人员 待遇。   对于本市 急需的科技创新人 才和创新创业团 队,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 扶持、生活等方 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 可以以其 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 资投资于企业, 所得收益,依法予以 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 营管理 人员实施 股权激励和分 红激励。 第二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 果,应当对 完成、转化 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 励和报酬。科技成果 完成单位未规定、 也未与科技人员 约定奖励— 6 —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 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 报酬: (一)将 该项科技成果以技术转 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 的,按照转 让或者许可所得净收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 例; (二)将 该项科技成果以作 价投资实施转化的,按照 形成 的股份或者出资 比例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 该项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 转化的,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 后连续三至五年, 每年从实施该 项科技成果的 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予奖励 和报酬,或者参照 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 家委员会 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 门批准,其原始 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 项目, 且科学技术人员 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 项目的, 不影响其项目结 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 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科学技术人员 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 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应用 情况 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 评价、专业技术职务 评聘的重 要依据。— 7 —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 习培 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 培养创新型人 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 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 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 精神,遵守学术 规范, 恪守职业 道德。   利用本市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 应当为项目申请 单位、项目 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 员建立科研诚信 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或者职 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 确定科学技术项目 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 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 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 科学技术普及 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 才、 开展 咨询服务、加强 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 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 益等方面发挥作 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 展的重 点领域、重 点区域、重 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 扶持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 孵化器等发展的 优惠— 8 —政策,提高基础设施 配套水平和管理 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 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 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 措施以 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查询 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 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整 合各类科学技术资 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 源信息系统,向社 会公布科学技术资 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 源的公 开与共 享。   科学技术资 源的管理 单位应当向社会公 布所管理的科学技 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 使用情况,并根据 使用制度 安排使用。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 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 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 平台,应当建立资 源共享机制。对 不履行 资源共享义务者, 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研究开发 平台发展规划, 统筹本市研究开发 平台建设,建立研 究开发 平台向企业提 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 平台,促进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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