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 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 2 —徐岭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 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 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 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 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 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 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 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 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 水、 供电、 供热、 供煤气、 排水、 通信、 道路、 仓储、 运输、 生活服务 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 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 保护。— 3 —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 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 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 征用、 开发、 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 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 财政、税务、 国有资产、 劳动、 人事 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处理或协助— 4 —处理开发区的 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 教育、 科技、 文化、卫生、 体 育和 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 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 自主经营; (十) 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设在开发区的分 支机 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 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 要的 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 能机构应规 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 纪 律,提高办事 效率,为投资经 营者提供 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 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 能机构进行业务 指导, 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 保 险、证券、 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 银 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 汇管理部 门在开发区 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 营者提供方 便,搞好服 务。 海关、 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 直 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 可以建立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 所、 律— 5 —师事务所和其他 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 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 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 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 业; (四)国 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 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 落后或设 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 污染的; (三)其他 属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 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 营; (二)中外合作经 营; (三)外 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 独立经营或联合经 营;— 6 —(五) 股份制经营; (六) 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 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 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 营的企业以下 简称外 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 度。投资经 营 者可按照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发区内 取 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 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 可依法转让、出 租、抵押。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 委会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 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 银行 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 汇管理部 门 批准, 可在开发区的经 营外汇业务的金 融机构开设外 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 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 险机 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保 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 商投资企业外 汇自求平衡,外汇不 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7 —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 独立经营、自主决策, 自行制定生产经 营计划, 筹措、运用资金, 采购生产资 料,销售 产品, 自行确定工资 标准、工资 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 定机构设 置,人员编制,依法 招收、招聘、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财会制度,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 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 财政、 税务等部 门报送会计报表, 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 污染的排放和 处理必须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 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 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 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 资者的资产 可以转让,外 商分得的资金 可以按规定 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 减按15%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 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 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8 —  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按 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 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 值70%以上的, 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 可延长 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 商投资企业 享受地方 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 税务部门批准 可在依法 免征和减征企业 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 所得税,并在 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 所得税9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 免 征地方 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 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 产值70%以上或者年 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 销售(营业)利 润率在20%以下的, 免征当年地方 所得税。 (三)投资于 能源、 交通、 港口、 原 材料、 开发性 农业等建设 项目, 可在依法 免征减征企业 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 所得税, 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 所得税6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 业,可在依法 免征和减征企业 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 所得税, 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 所得税3年。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 直接再投资 于该企业, 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 商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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