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
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
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
路桥梁管理办法〉等 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
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2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3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
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 和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 林木、 林地及野生动物、 植物
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
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适用 《武汉市城市绿
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
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
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 4 —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
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
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
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 ;
(二) 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 并组织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 后组织实施;
(三)定 期组织森林资源 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 消长变化;
(四)组织、 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 监督管理林地的 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
的单位提 交的文件和资 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 同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 产权
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 监督管理林木、木 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 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 火、森林 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 检疫和野
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5 —(九)组织、 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 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
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森林资源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 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 并按照
国家规定 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 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 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 留山种植的林木,城 镇居
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
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 或者个人 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 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 同规定执行。 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
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 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 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 ;— 6 —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 归当地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 或者
单位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 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 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 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
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个人 之间、个人与单位 之间发生的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争议,由所 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
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 院
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 变林地
现状,不得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或者在争议地区 进行其他生产经
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 采石、 采砂、 采土、 采种和 违反操
作技术规程采 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 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 放牧、砍柴、狩
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 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 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应当不占
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 上林业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 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森林植 被恢复
费。— 7 — 第十三条 森林植 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 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 统一安排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 被,植树造林面积
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 而减少的森林植 被面积。 上级林业 主
管部门 应当定期督促、 检查下级林业 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 恢
复森林植 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森林植 被恢复费。审计部门 应当加
强对森林植 被恢复费使用 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 必须采取相应
的保护措施,不得造 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 损毁批准用
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 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 列情况之一,由所 在地的
区人民政府 收回林地使用权, 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 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 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 给单位和个人 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连续两年荒
芜或者用于 非林业生 产建设的,由发 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 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 需使
用林地, 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 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
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8 — 第十七条 森林、 林木、 林地使用权的 承包、租赁、 转让、拍
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 让的森林、 林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继承、抵押、担
保、入 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 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 在充分发挥森林 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
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 商品林两大类。公益
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并予公布。公益林
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 主管部门 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 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 主,吸引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 给予合理补偿。 商品林按照基础
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 场配置资源为 主,政府 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
度植树造林计划, 并纳入各级 主要负责人的任 期林业目标责任
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格保护基本 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 环城道路, 应当按照统筹规
法律法规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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