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 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 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 ,— 2 —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 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人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 审判、 检察机关)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 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 审判、 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 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 律、 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 审判、 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 审判、 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 、 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 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 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 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3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 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 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 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 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 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 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 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 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4 —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 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 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 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 , 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 投诉、 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 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 督,认真受理相对人、 当事人的申诉、 控告、 举报和投诉,定期回 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 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 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 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 围、 职责、 标准、 条 件、 时限、 程序、 收费等可以公 开的内容均应公 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 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 的规范性 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5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 果,应 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 奖惩的依据 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 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绳,秉公执法, 文明执法,不得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 履 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 岗位和执 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 高效履行法定职责, 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对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提出的有关申 请、 诉讼、 申 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 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 撤案而未予立案、 撤案的;   (三)应当 履行管理职责 而不及时 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 提请、 批准、 决定 逮捕而未予提请、 批准、 决定 逮 捕的;— 6 —  ( 五)应当 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 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 提起公诉或 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行政决定或 者判决、 裁定 的;   (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 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 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在执法过程中应 遵守法定 程序,不得 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 限,不得 越权办案,不得违 反 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 单位和个人 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 、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 拘传、拘留、逮捕、 取保 候审、 监 视居住、 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 式限制公民人 身自由的;   (二) 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 式非法剥夺公民人 身 自由的;   (三) 殴打、体罚或 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 唆使他人 殴打、体 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 侮辱人格或 变相侮辱人格的;   ( 五)违法使用武 器、警械的;— 7 —  (六)违法 搜查他人的 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 八)违法对 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   (九)违法实施 警告、 罚 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吊销 执照、责 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 反国家规定征 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 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 刁难、勒索或对抵制、 检举、 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 判决、 裁定必须依法作出 ,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充分,不得有 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 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 列弄虚作假、 徇私枉法的行为 :   (一) 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 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 妨碍作证或指使、 支持他人作 伪证的;   (四)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 重要犯罪事实的;   ( 五)向案 件当事人及其 亲友或有关人员通 风报信、泄露秘— 8 —密的;   (六) 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 罪犯的;   ( 七)不应当 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 八)其他 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 没收入的规定, 实行罚 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 没收入指标, 不得将罚 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 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 职责以各 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 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 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 故意违法执法或 因过 失违法执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   (一) 承办人、 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 承办人、 勘验人承担 责任;   (二) 因审核人、 复核人、 复议人、 批准人 更改或授意 更改事 实、 证据、 定性和 承办人的意见 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 复 核人、复议人、批准人 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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