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 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 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 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 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 2 —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 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 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 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 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 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 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 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 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 法律服务,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3 —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 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 , 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 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八条 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 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倍确定。   因遭受家庭 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 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 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倍确定。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 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的;— 4 —  (二)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 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 (四) 未成年人、 老年人、 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 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 产生民事权益的;   ( 七)其他 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 诉讼事项的,应 当符合人民法 院的立案条件, 且属于本市人民法 院管辖;申 诉 案件应当在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立案后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后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 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 诉案件中的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 (三) 自诉案件的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自案件被人民 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通知为犯罪— 5 —嫌疑人、被告人提供 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 院通知为强制 医疗 案件的 被申请人或者 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和 《法律援助条例》 的规定 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 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 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 诉讼代理和 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代理;   (三)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 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 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 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 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 明; (二)经济困难承 诺书; (三) 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 相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承 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 口状况、就业状况、 家庭财 产、家庭人均收入 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无— 6 —须出具经济困难承 诺书: (一)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正在领 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 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 福利机构由政府供 养的; (四) 因遭遇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临 时性经济困 难的; (五)有 特殊困难的 残疾人、老年人;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 伤赔偿 的; (七)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 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七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时无 须出具经济困难承 诺书: (一)有证据证 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 智 力残疾的; (二)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 护人的; (三)人民 检察院抗诉的;— 7 —(四)案件具有 重大社会 影响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 事项、 条件、 程序以及咨询服务电话、网站,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 助。   第十九条 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 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 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 者案件由中级以 上人民法 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 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 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 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 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 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 付义务人、 被请求人住 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也可以由市法律 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 争议的,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公安机关、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 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供 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 院通知为强制 医疗案件的 被申 请人或者 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8 —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 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当事人 也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其 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 近亲属; (二) 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 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办理 该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 与法律援助 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书》 ,明确各方的权 利、 义务;决定不予 受理的,应 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 异议的, 可以向 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查,经审 查认为申 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 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在办理 刑事 案件过 程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应当 告知其有权 申请法律援助;对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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