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30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湖 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 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 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2 —和创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 实施与许可、 专利信息传播利用、 专利服务机构管理、 专利行政保 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 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 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 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 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 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 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 3 —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 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 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 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 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 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 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 全部技术资 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 被授予专利权之日 起三个月内, 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 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 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 于5%,— 4 —或者从实施 外观设计专利 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 于2%,作 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 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 报 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 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 后三个月内, 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 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 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比例在国 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 产评估,其中 涉及国有资 产的,评 估结果报国有资 产主管部门 备案。   以专利权入 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 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 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 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 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 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 目完成 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 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 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 产品进出口中 涉及专利的,应当 向项目主 管部门出 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 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 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 具。— 5 —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 被许可人在其 产品、产品 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 标记的,应当同时 标注专利类 别和专利 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 被许可人可以 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 监制的专利 防伪标识。   第十六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 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 转让合 同、 专利权 转让合同、 专利权质 押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 签 订地或者 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 到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 范专利信息服务,加 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 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 广告应当标明或者 说明专利 类别和专 利号。   第十九条 在本市 举办专利信息发 布会的,应当 报经市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 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二十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 贸易、信息 咨询等业务的专利 服务机构,除应当 符合法定条件 外,还应当有三 名以上具备相 应专利服务资 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 变更,除依 法办理有关 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审查;歇— 6 —业、停业的,应当 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 两名以上具备相应 专利服务资 格的专业人员;并 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 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 技术 贸易、 信息 咨询、 资产评估和其 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 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 产评 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 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他人利益; 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 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专利 纠纷,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 冒充 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 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 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 冒充专利行为。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 举报人及有关内 容承担保 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予以处 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擅自发布专利 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 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7 —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得参与与专 利有关的经 营活动, 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 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 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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