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21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 促进城市管理 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 通过主体明晰、权责 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 城市公 共秩序、公共 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 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违法建设治理、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 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 采取 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 依法治理、 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城 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智慧城市建设,综合 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 推动跨系统、 跨部门、跨行业 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 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 考核。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应 当通过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 以案 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 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 城 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实行市人民政府统 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 部门监管协同, 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 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 林、 生态环境、 交通、 应急、 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以及本市确定 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 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统筹协调 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 城市综合管理 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 合管理机 构日常工作。 区城市综合管理 机构及城管办统筹、协调、监督 辖区内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并在市城市综合管理 机构和市城管办 的指导 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本行业城市 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 履行管理 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 监督,指导、监督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开展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城 市综合管理的 具体工作,行 使与居民生活 密切相关且依法承接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建设治理以及其 他行政执法 权。具体行政 执法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向社会公 布。 对辖区内需要多个部门协同 解决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 事项,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予以统筹协调,市、区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 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的统一协调。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政、 通信、 网络、 公 共交通、环卫、市政工 程等公用 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 构 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 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监管、 谁审 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 项,城 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 督检查等职责,对其主管 或者审批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管 职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责 令 改正;需要依法予以查处的,将案 件线索移送相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应当建 立健全日常 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推行远程监管、 移动监管、 预 警防控等非现场 监管模式。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取 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委 托 具有相应资 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可以依法作为 管理和 执法的依据。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 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 机制。城管 办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需要或者针对市民 反映 强烈的突出问题,组织实施联合 执法检查、联合 专项整治,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履行职责, 并协助和支持其他有关部门 履行职责。 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针对辖区 内城市管理的 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整治等城市综合 管理活动, 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 署联合开展城市综合 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可以采用 书面形式请求具有相应法定 职权的有关部门协 助: (一) 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的 ; (二) 不能通过自行调 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 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 掌握, 难以自行 收集的; (四) 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对 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 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五) 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应当 履行协助义务并免收费用, 不能提供协 助的,应当及 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并 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城管 办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 重大问题会商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互相 支持、密切配合, 对城市综合管理 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等问 题,进行会 商论证,提出处置措施,形成书面会商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城市综合管理相关 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 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 职权范围的案 件,应当及 时移送有权查处部门。有关部门对 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 件,应当 予以接收;对不属于其职权 范围的案 件,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对 移送案件管辖问题有异议的, 可以提请城管办协调。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管理事 项, 牵头、配合的部门应当 根据主次关系和责任 分工积极协调配 合,有效 履行管理、服务 职能。 城市综合管理 中涉及部门管理 职责不明确的, 由城管 办统筹协调确定 牵头、配合的部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 当建立城市管理应急 响应机制, 健全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 理制度, 提高城市综合管理 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城市 综合管理设施设 备管理和各 类应急物资 储备,保持 水、电、 气、交通、通信、网络等城市生命 线系统畅通。 发生自 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 件、 社会 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 突发事件以及开展持续时间长、影响区域广的重 大公共活动 时,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和重大公共活动应急 处置结 束后,应当 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 第三章 管理 制度 第二十条 市城管 办组织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 按照法 定职权范围 编制城市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明确管理、 执法责任和 要求,作为日常工作的实施依据。 城市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应当包括 编制依据、精细 化管理 要求、考核 评价等内容,实行 分级、分类管理。 城市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 涉及多部门管理的事 项 或者存在争议的, 提请市城管 办协调解决。 城市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应当 征求社会公众 意见, 并向社会公 布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 城市综合管理事 项纳入网格化管理,以网格为 单位, 开展巡查、服务、 执法、考 评等工作。 网格化管理人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 巡查,对巡 查中发现的 问题,应当 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及时报告至 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并跟踪相关处置结果。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格化管理人员业务指导和 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完善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依托平台 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推动基础设施智能 升级,实现各系统、各部门、各行业 之间 平台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 普查、滚动采集、 实时录入、 动态 分析等方式, 收集交通运行、 环境 质量、 公共 基础设施维护等城市运行数据资源,同 时汇集至市城市综 合管理服务 平台。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 使用全过 程 管理,确保共享数据 安全。 数据资源的 收集、 报送、 共享和 开 发利用,不得泄漏个人信息、 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 办委托市智慧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 构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监督 网格化管理工作, 接收城市综合管理 问题信息和 投诉举报 依据城市精细化管理 标准(规范),将相关的城市综合管 理任务 派发至对应的责任 单位。 对应的责任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受理并处置城市综 合管理任务。对任务 派发存在异议的, 由市智慧城市管理监 督指挥机 构最终予以协调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城管 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 办应当建 立公开、 公平、 公正的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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