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道 真 仡 佬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民 族 民 间 文 化 保 护 条 例 (2021 年1月13 日 道 真 仡 佬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21年3月 26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促进 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民间文化,包括: (一)反映仡佬族、苗族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语言、文 字、符号、地名、服饰、用具等; (二)尹珍、竹王、巴蜀文化等地域文化;— 2 —(三)传说、民谣、谚语、民间故事等传统口头文学;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科研价值的手稿、经卷、 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五)傩戏、高台舞狮、哭嫁歌等传统 戏曲、体育、音 乐、舞蹈、绘画、杂技以及传统游艺; (六)仡佬节、三幺台等传统节庆、礼仪; (七)农耕、商贸、饮食、婚嫁、丧葬、祭祀等特有民 俗; (八)傩面具雕刻、古法浇烛、刺染、民族特色食品制作 等传统工艺和技艺; (九)民族民间医药医技; (十)特色民居、古墓、古道等建(构)筑物及场所; (十一)拥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具有民族特色的乡 镇、村寨; (十二)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史料价值的遗产、遗址等; ( 十 三 ) 其 他 需 要 保 护 的 民 族 民 间 文 化 及 其 载 体 。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 府主导、统筹规划、 部门共管、社会 参与的原则。 保护民族民间文化,应当 注重其真实 性、整体性和传承 性;铸牢中华民族共 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促— 3 —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 理工作的 领导,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 划。 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 部门负责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 理工作,承 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民族民间文化的方针、政 策和法律法 规; (二)组织开展民族民间文化 调查、抢救、 评定、建 档等工 作; (三) 组织实施民族民间文化 项目名录保护规 划; (四)会 同管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资金; (五) 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其他保护工作。 自治县民族 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和科 技等有关 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 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 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民族民间文化 协会、志愿者等在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 4 —部门指导下,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资 金,纳入预算管理。 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 级财政预算; (二) 上级投入、补助、奖励等; (三)社会 捐资; (四)其他 来源。 第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资金主要用 于: (一)抢救、 挖掘濒危民族民间文化 项目; (二) 征集民族民间文化珍贵 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和研 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 (四) 资助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责任单位和传承人; (五)保护和建 设民族民间文化区域; (六) 出版民族民间文化 刊物; (七) 奖励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或者个人; (八)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 依法公开,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与 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编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 划。— 5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 普查、搜集、整理、研 究、认定,建 立 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任 何 单位 或 者 个人 应 当 在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部 门管 理下 , 依 法 对 民 族 民 间 文 化 进 行 调 查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在 自 治 县 境 内 调 查应 当 持 有 省 级 以 上 文 化 主 管 部 门批 准 文 件 。 调查结束后,应当 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及 图片、资料复制 件、电子档案交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 部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及 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 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民族民间文化 调查、考 察、采访和实物 征集等活动时,应当 征得被调查对象同 意,尊 重民风民俗和习 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损坏民族民间文化的真实 性、完整性;— 6 —(二)非法 占有或者损毁资料、图案、实物、场所; (三) 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 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建 立民族民 间文化 专家评审制度,设立专家库。根据 评审项目情况,从专 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 组成评审委员会, 开 展下列工作: (一) 依法对民族民间文化 项目、保护 责任单位和代表 性 传承人 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 评审民族民间文化 项目传承基地; (三) 参与编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专项规划; (四) 参与论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 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建 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 目名录。符合 下列条件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经 评审、公示 后,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列入保护项目名录: (一)具有 突出历史、文学、艺术、科研价值的; (二)具有地域特 点、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 较大影响力的; (四) 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 (五)具有传承利用价值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认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责 任单位,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7 —(一)具有 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具 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有 开展传承、展 示活动的场所及条 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认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代 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熟练掌握某项民族民间文化 项目技艺; (二) 在自治县 境内具有 广泛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三) 积极开展传承活 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持有 该项目相关实物 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责任单位、代表 性传承 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开展传艺、 讲学、艺术 创作、学术研 究、著书、出 版等相关活动; (二) 依法有偿提供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 参加有关活 动取得相应报酬; (四) 享受人民政 府规定的传承 补贴; (五)其他 与民族民间文化 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责任单位、代表 性传承 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开展传承、展 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 收集整理并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 相关资— 8 —料和实物,保护建(构)筑物、村寨、场 馆及相关场所; (三) 配合文化主管 部门和其他 相关部门进行民族民间文 化调查等活动,参与公益性宣传; ( 四 ) 依 法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族民间 文化项目保护和管理 情况进行评估,对责任单位、代表 性传承 人进行 考评。评估和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名录的实物、 图案、资料、 场所等。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 境内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 目名录,应当标明项目名称、所 在地、所 属民族、 核心内容等相 关信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 弄虚作假、歪曲篡改; (二)非法 出售; (三) 误导性宣传; (四)非法 泄露传统技艺、制作 材料、工艺 流程等秘密; (五) 擅自冠名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 性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项目 按照科学、 安全、方便利用的原则,建立项目库、人才库、博 物馆和传承 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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