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 运输、 消纳、 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管网等,以及居民装 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属地管理。 坚持减量化、 资源化、 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 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 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加强建筑垃圾 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行 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 污染防治工作 , 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 排放、运输、 消纳、利用、处置等 行为。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水务、 自然 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农业农村、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执 行综合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县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 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 使。 第七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宣传教 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防治 意识。 第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对在建筑垃圾污染防 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 环境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 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举报方式向社会公 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给予奖励。 第二章 排放与运输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 后应当采取措施,利用 现代技术 对混凝土、金属、木材、沥青、砖块等废弃 材料实行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效率,减少建筑垃圾排放量, 促进清洁生产和 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 编制建筑垃圾处理 方案,采 取污染防治措施, 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及 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 圾,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进行利用 或者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 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类 别、排放量及相 关核算资料, 并提交运输、利用、处置合同 或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下 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 (一)在工程建设施工 现场设置 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 其强度、构 造应当符合相关 技术规定; (二)公 示建设、施工、运输单位 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 (三)在工地 现场安装 必要喷淋降尘设备; (四)在工地 出入口设置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 施并有效使用,确保 车辆不带泥驶出工地, 并做好洗车槽、 沉淀池的泥浆污水处理工作。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 配置 冲洗车辆、洒水、喷淋等设备; (五)及 时清运建筑垃圾,做好信息 登记,不能及时 清运的,应当 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 防 渗、 防滑坡等 措施; (六)在施工 现场出入口安装在 线视频监控设备,确保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 面积 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还应当安装 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 三十日 ; (七)拆除工程施工应当 采取湿法作业 ; (八)对房屋建筑工地 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 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 外工程施工应当 参照城镇 集中建设 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管理建筑垃圾, 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 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在城镇 集中建设区域内进行管 线铺设、道 路 开挖、管道 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 围蔽 标准作业,及 时清运建筑垃圾。 城镇集中建设区域 外进行管 线铺设、道 路开挖、管道 清 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 现场管理,及 时清运 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 施工排放 建筑垃圾的, 组织施工的单位在 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 建筑垃圾, 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 小时内将建筑垃圾 处理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报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房屋应当做好建筑工地 现场管理, 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 不得随意倾倒,防止污染 环境。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自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 圾,应当及 时清运至社区建筑垃圾 收集点或者交由建筑垃 圾运输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 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 遵守下 列规定: (一)配备卫星定位装置,保持在 线,按照规定的 时 间、线路运输; (二)保持 车身清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车轮不得 带泥行驶; (三)全程 密闭运输, 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职 能 部门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 专项规划, 并根 据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和经 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 营的单位应当 向市、 县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交相关 材料。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按 标准砌筑围挡,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或铺 装,并安装洒水、喷淋等设备设施; (二)设置 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配备 车辆冲洗设备,确保 驶离消纳场的 车辆不带泥上路; (三) 出入口安装监 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 号码的视频设备; (四) 配置必要的铺展、碾压、除尘等建筑垃圾消纳机 械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制定消纳场应 急管理方案,建立环境卫生、生态 环境评估、安全 评估等管理制度 ; (六)设置 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 示牌; (七)对建筑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治消纳过程中 的污染 ; (八)不得接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 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 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 他原因需关闭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论证同意后核 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 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列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并在产业、 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 支持建筑垃圾 再生产品研发和生产企业发展。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及道 路工程建设项目, 在满足建设单位使用 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 合利用 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 市政工程、 园林绿化等公共 设施市政工程, 满足建设标准的应当 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 合利用 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化综合利用 后的建筑垃圾,应当按 照环境保护规定的 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 现场建筑垃圾及 粉尘排放、道 路运输途中渣土清理、消纳场 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效果等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安全生产、 水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 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管 线铺 设、 道 路开挖、 管道 清污、 建筑物、 构筑物拆除等建筑垃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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