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慈善条例 (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 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 康发展和社会进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诚信、 非营利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慈善文化,通过多种 方式依法参与、支持、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优化慈善事业 发展环境,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归 国华侨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 2自优势,协同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二章 慈善组织与慈善财产 第七条 设立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慈善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 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应当 告知其可以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申请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 材料。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部门应当依法为 申请人提供 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限等便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责登记的 部门应当依法将慈善组织的登记或者认定信息与财政、 税务等 有关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为慈善组织依法 获取非营利性组织 免 税资格、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资格提供便利。 慈善组织 获取非营利性组织 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 除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有关部门 确认并予以公 告。 3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 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 面的职责权 限, 完善管理制度,提 高慈善组织的公信 力。 慈善组织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 就章程修改、重大投 资方案、关联 交易、捐赠财产用 途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作出明确规定。 自然人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 情形的,不得 担任理事 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 书长。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 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 接受 使用、保值 增值、项目管理、 专项基金、 剩余资产处置、年度 慈善活动支 出和管理 费用等各 项制度并严格执行。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 资产管理制度以及 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 决策机构组 成人员三 分之二以上同 意。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 按照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 定全部用 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 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 成 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不得为保 证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发 起人、主 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 , 4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 起人、主 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 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 该交易行为的 决策,有 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 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 出符合法定 要 求和捐赠财产及时 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 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 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 效的原则 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 收益,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 于慈 善目的。 慈善组织用 于投资的财产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政 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 约定不得 投资的财产,不得用 于投资。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 投资的企业 兼职或者 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 按照募捐方 案、捐赠协议 约定的 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 擅自改变用途。 出现捐赠目的不 复存在、捐赠财产有 剩余或者无法按照约 定使用捐赠财产等 情形,慈善组织 确需变更公开募捐方 案规定 的捐赠财产用 途的,应当 按照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作 出决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 确需 5变更捐赠协议 约定的捐赠财产用 途的,应当事 先征得捐赠人的 同意。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 计慈善项目,建立 项目管 理制度,优化实施 流程,降低运行成本并对项目实施 情况进行 跟踪监督,提 高慈善财产 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慈善 项目的设立目的, 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 确定慈善受益人 ;不得指定慈善 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 系人作为慈善受益人。 慈善受益人应当 珍惜慈善资助,不得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慈善财产或者慈善服务。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依法 进行会 计核算,建立健全会 计监督制度。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 档案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会 计档案、慈善活动 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 使 用工作。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 七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 终止并依法进行 清算和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申请 注销登记,应当提供财产 清算的相关 资料。 慈善组织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 向发起人、捐赠人或者 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应当 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 决策机 6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 决策机构的 决议处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持 转给宗旨相同 或者相 近的慈善组织, 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 成立慈善联合会等行 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 指导成 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反映行业诉求, 推动慈善 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提 高慈善行业公信 力。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慈善募捐 是指慈善组织基 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 的活动, 包括面向社会公 众的公开募捐和 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 募捐。 慈善组织依法 取得公开募捐 资格证书后,方可 面向社会公 众开展公开募捐。不 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组织和 个人不得开展 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或者认定 之日起可以在发 起人、理事会 成 员和会员等 特定对象范围内开展定 向募捐。开展定 向募捐应当 7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 情况、募得 款物的管理 使用情况,不得 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符合本组织 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并使用本组织 账户。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 案,确定募捐目的 接受捐赠方式、募得 款物用途等内容,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十日前,将募捐方 案报其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 案。对于募捐方 案内容不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 即时告知慈善 组织在十日内 予以补正;募捐方 案有关事 项发生变化的,慈善 组织应当在事 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 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 补 正,并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为应对 突发事件, 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 前报备募 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 始后十日内 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 辖区域外,以在公共 场所 设置募捐箱或者举办面向社会公 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 义拍、慈善 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 还应当同时 向其开展 募捐活动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慈善组织 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 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 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 众以电 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 形式进行捐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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