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
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
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
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
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
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
务,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
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
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
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
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
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
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
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
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
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 投入等方面 采取特殊措施,为 少
数民族聚居地区和 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
作进行 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
核结果 记入教师业务 档案,作为受聘任教、 晋职晋级、确定工
资、实施 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 秀教
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 突出贡献的教师,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 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 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 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 女性教
师,从教师 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 授予终身从
3事教育 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 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 褒奖的,应当事 先征求所在
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学校的 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 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 奖励基金组织捐
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 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 低于
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 均工资水平,并 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
工资按月 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教师工资 待遇、工资
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 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一管
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按 时统一发放,审
计部门进行 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 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 乡(镇)以下和自治区
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 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 浮动工资制
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 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 或者自治区
4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 贫困乡(镇)任教的, 见习期间直接执行
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
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 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
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 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 基础
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 予以固定,并 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 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 浮
动后的固定工资; 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 消浮动工
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 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 三十年以上的 男
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 女性教师, 退休时享受其 基本工资
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 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
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 先优惠出售
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 ,产权单位应当优 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
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 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 银行,应当为 购买住房的教师
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5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 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 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 足额缴纳教
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对 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 医疗
保险规定,及 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 健
康检查,适当 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
办学部门 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 特级教师和 获得国家 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 授予荣
誉称号的教师,在 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 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 养老保险、医
疗保险、生育保 险等待遇,由办学 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保
障。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
馆、体育 场(馆)等社会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
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由有关部门 分别给予处
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 津贴、补贴和侵犯
6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所在学校、其他
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进行 处理: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给教育教学 造成损失
的;
(二)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 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
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 申诉案件应当及 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
条件的,应当在 三十日内 依法作出处理;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
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 予受理,并通 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
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申请复
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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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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