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 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 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 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1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 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 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 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 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 监督。 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 2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 下列权利: 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 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 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 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 赔偿,或者 投诉、申 诉、起诉、申 请仲裁; (七)人格 尊严、民族 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 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违法行为,进行检 举、揭 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 依法成立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的社会 团 体的权利。 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 按 3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 遵循平等、自 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 包装、标识、卫生和安 全,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 (二) 不得生产和销售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 (三) 不得生产和销售 违禁商品;  (四) 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 许可证,伪造或 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 不得销售应当检 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 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 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 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 (七) 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 验证、 复核; (八) 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 掺杂、掺假,以次 充好,以 假 充真,以 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 不合格商品 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 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 按期履约;  (十) 不得强买、强 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 4选择性服务的,必 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 便利条件,需要 启封、测 试的商品应当 无条件当 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 启封、测 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 (十二) 不得以格式合同、通 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做出对消费者 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 推卸其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应当 承担的民事责任;  (十三) 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 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 投诉的调查;  (十四) 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 欺骗消费 者。 第九条 经营者 从事经营活 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 人柜台、场地或者 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 动的,应当 标明自身的 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 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 参展者和场地、 柜台使用者 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 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 收费,不得 价外加价, 不得使用 伪劣美容、美发用品。 从事生活 美容的经 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 确保 消费者的健康和生 命安全。 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约定的时 间和 5内容,为消费者 办好有关 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 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 条件; 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 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 修理项目质量, 按期履约,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偷换原材料或者 零配件; (二) 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 (三)使用 伪劣零配件; (四) 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 房的经营者,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消费 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 交房日期、 配套设 施、产权 办理等内 容,必须保证商品 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 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 房交付使用。 经营者 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予以换房或 者退房。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 与消费者以 书面形式约 定装饰装修的项目、 数量、标准、价格、 施工时限,并保证 装 饰装修的质量, 不得偷工减料、价 外加价。经营者 不履行约定 义务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 返工。给消费者 造成 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6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 托管理的 房 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 设备、公共 设施进行维护、修 缮、更 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 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 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 收取费用,定期对 设备进行检查维 护,保证 设备正常使用。 不得限定消费者 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 买商品;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 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 消费者代 收费用。 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 退还消 费者。 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 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 财产 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消费者的损 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 者,应当 按照核定的项目、 标准、价格 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 明细项目并以 清单的形式 告知消费者,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或者提 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 复收费;不得无 故中止服务; 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 询消费资料情况; 不得 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 不按规定的计量 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 退还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消费者的损 失。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 按照规定收取医 疗费用, 详列计价单位的 明细项目并以 清单的形式 告知消费 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 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 不 7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 告单等资 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 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或者商 业惯例,向消费者出 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 据。消费者 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 须 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教育,建立处理 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 妥善处理消费 纠纷。 第二十条 经营者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向消费者的 承诺,承 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 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承诺履行, 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向消费者的 承诺, 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 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 者承诺履行, 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 他消费者组织是 依法成立的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 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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