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
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
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
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1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
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
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
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
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
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
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2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
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
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
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 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 赔偿,或者 投诉、申
诉、起诉、申 请仲裁;
(七)人格 尊严、民族 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 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违法行为,进行检 举、揭
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 依法成立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的社会 团
体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 按
3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双方的约定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 遵循平等、自 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 包装、标识、卫生和安
全,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 不得生产和销售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 不得生产和销售 违禁商品;
(四) 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 许可证,伪造或
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 不得销售应当检 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
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 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
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
(七) 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 验证、
复核;
(八) 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 掺杂、掺假,以次 充好,以 假
充真,以 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 不合格商品 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
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 按期履约;
(十) 不得强买、强 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
4选择性服务的,必 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 便利条件,需要 启封、测
试的商品应当 无条件当 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 启封、测
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 不得以格式合同、通 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做出对消费者 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 推卸其损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应当 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 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
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 投诉的调查;
(十四) 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 欺骗消费
者。
第九条 经营者 从事经营活 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
人柜台、场地或者 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 动的,应当 标明自身的
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 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
参展者和场地、 柜台使用者 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
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 收费,不得
价外加价, 不得使用 伪劣美容、美发用品。 从事生活 美容的经
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 确保
消费者的健康和生 命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约定的时 间和
5内容,为消费者 办好有关 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
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
条件; 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 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
修理项目质量, 按期履约,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偷换原材料或者 零配件;
(二) 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三)使用 伪劣零配件;
(四) 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 房的经营者,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消费
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 交房日期、 配套设
施、产权 办理等内 容,必须保证商品 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
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 房交付使用。
经营者 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予以换房或
者退房。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 与消费者以 书面形式约
定装饰装修的项目、 数量、标准、价格、 施工时限,并保证 装
饰装修的质量, 不得偷工减料、价 外加价。经营者 不履行约定
义务的,应当 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 返工。给消费者 造成
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6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 托管理的 房
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 设备、公共 设施进行维护、修 缮、更
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 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
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 收取费用,定期对 设备进行检查维
护,保证 设备正常使用。 不得限定消费者 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
买商品;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 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
消费者代 收费用。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 退还消
费者。 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 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 财产
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消费者的损 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
者,应当 按照核定的项目、 标准、价格 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
明细项目并以 清单的形式 告知消费者,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或者提 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 复收费;不得无
故中止服务; 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 询消费资料情况; 不得
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 不按规定的计量 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
退还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 赔偿消费者的损 失。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 按照规定收取医
疗费用, 详列计价单位的 明细项目并以 清单的形式 告知消费
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 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 不
7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 告单等资
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
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或者商 业惯例,向消费者出 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
据。消费者 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 须
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教育,建立处理
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 妥善处理消费 纠纷。
第二十条 经营者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向消费者的 承诺,承
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 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承诺履行, 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 向消费者的 承诺,
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 他责任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
者承诺履行, 不得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 他消费者组织是 依法成立的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
织。
8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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