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9月25日贵 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2—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 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 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 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 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 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 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 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 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 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 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 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3—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 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 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 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 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 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 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 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 或者工作人员 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 相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 眷依法 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 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 ;对 归侨、侨眷依法 投资兴办其拥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高 新技术产 业,应当给予 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 用侨资、侨 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 惠待遇。 归侨、侨眷 接受境外亲 友赠与的款 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 接受境外亲 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 加工、经 营、维修—4—的小型生产工具等 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 私有房屋,依法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 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的有 关规定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实行 房屋产权调 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 报考普通高 等学校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 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省 报考各类 中等学 校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 照顾。 对享受照 顾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 进行社会公 示,未经公 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照 顾。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派遣归 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 自费学习,在获得 前往国家或者地区 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 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 自费学 习而强行其办理 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 动关系或者 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 前往国家或者地区 入境 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 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为 其办理有关 手续;自费出国学 习后,允许协议保 留公职或者学 籍1年。—5—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 因私申请出境,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在法定期 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 病危、死亡或者 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 急 需出境的,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 效证明后,优先 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 前往国家或者地区 入境 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 因其申请出境定居 而强行其办理 停薪、 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 手续;在获得 前往国家或者地区 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 探亲待 遇。 归侨、侨眷 职工出境 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 探亲假 期、工资、国内 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 探望父母的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 继承、接受境内外亲 友的遗产、 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办理有 关手续。 归侨、侨眷 将其在境外的财产 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 享受有关 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 职工出境定居或 者探亲的, 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 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6—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 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 但归侨、侨眷 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 支付养老金的 社会保 险机构,提供由 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 交(领事)机构或 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 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 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 有关规定享受 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 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 退 回出国 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 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 工龄可以合并计 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 老及医疗保险 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 时社会保 险关系保 留的,社会保 险的缴费 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 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相应的社会保 险 待遇;出境 时已终止社会保 险关系的,回国定居、 恢复工作 后,应当 重新进行社会保 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 险费,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享受 相应的社会保 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 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 职工, 要求保 留原公有住 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 继续租用;已出境定 居或者 持有出国护照, 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 入境签证的 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 购买原公有住 房的,与本单 位职工享受同等 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 收入,受法律保护,并—7—依法享受有关 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 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 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 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 汇户名 单以及 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 眷职工缴纳社会保 险费;各级社会保 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 侨、侨眷 职工兑现社会保 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 友的往来和通 讯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 限制、干涉,不得非法 扣压、 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 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 引进资 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 职工,工 龄 满30年退休的,按机关事业单位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 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 差额部分,由所 在单位一次性 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 活困难 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 救 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8—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尚不构成犯 罪的,对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以及外 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可以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 9月29日经贵州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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