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 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 设,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形成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 要增长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 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 治保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 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 — 1 —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 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 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 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 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 、 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 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合作,加强 省内毗邻地区交流合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与重庆市协同推 进以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一)加强毗邻地区合作,支持共建区域发展功能平台, 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资源 配置效率; (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跨省通办、监管联合、数 据共享、证照互认;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作; — 2 —(四)完善 执法联动 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 违法线索互联 处理结果互认; (五)完善 司法协作机制,推进高 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 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营商环境 评价体系要 求,建立营商环境 评价制度, 运用第三方 评估等方 式开展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发挥营商环境 评价制度对优 化营商环境的 引领和督促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 评 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 策措施,加强政 策解 读与宣传。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 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 措 施和成效,推 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 包容、互利合作、 诚实守 信、重商护商的 社会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 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 典型案件,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 际,探索 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 验、新做法, 并复制推 广行之有效的 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 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 目标,但未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 改 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 予以免除责任或者 — 3 — 减轻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 约谈, 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 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 依法应当由 市场主体自主决 策的各类 事项,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 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 供财力、 物力 或者人力的 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外商投资准 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 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 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发展定 位、功能 布局以及环保 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有关产业规 划制定产业 引导政策,并向 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 贸易规则,推进 贸易便利 化,鼓励和促进 外商投资。平等对 待外商投资企业,完善 外商 投资投 诉协调工作机制,保护 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各类企业在四川设立 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 — 4 —永久会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依法保障 各类市场主体 获得平等 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公平 参与市场 竞争, 不得制定或者实 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 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 项政 策和措施,享有公平 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 然资源等各类 生产要素和用 水用电用气等 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公共资源交 易制度,加 快推进公共资源 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将工程招标投标 土地使用权和 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 易、政府 采购等纳入公 共资源交 易平台体系, 依法公开交 易目录、公告、程序、结果 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 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 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 向市场主体 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 没有法律、经济 纠纷; (三) 土地权利 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 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 基本条件。 — 5 —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 偿使用合同或者 划拨决定书 确定的期 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 致使 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 件的,应当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用企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 范围、标准、 收 费、流程、完成时 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 降低报装成本。 依托全省统一的工 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 台实现工 程建设项目审批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 办。 公用企 事业单位应当推行 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 接入 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 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 站式服务。 公用企 事业单位应当对 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 履行成 本信息报送和公开 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 供优质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 项政策措施 平等对 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 金融产品和服务, 降低融资成本, 提高融资效率。 第十九条 有条 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 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增 加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规 模。 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 点为符合产业政 策、有市场发 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提 供融资担保,降低融资成本。 — 6 —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 融资平台 收 取的费用不得高 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公 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 场主体及时 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 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按规定 精简税费办理资 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纳 税费次数, 缩短税费办理时 间,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 能力,推 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二十一条 营造民营企业、中 小企业健 康发展环境,支 持创业创新、公平 参与市场 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从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公共 服务等方 面支持中 小企业发展, 并根据实际 情况在本级预 算中 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证照分离 ”改革成果,通过直 接 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 告知承诺、优化 审批服务等方 式,分类推进 改革。 深化“多证合一”改革,将“证照分离 ”后属于信息采集 记载公示、管理 备查类的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相关主管 部门不 再要求市场主体提 供备案材料,市场主体 获取营业执照 后即可开展有关 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 申报的经营 范围,明确 告 知企业需要办理的 许可事项,并将市场主体 注册登记信息推送 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 涉企经 — 7 — 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 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 部门将许可信息记载于企业名下并在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四川)中公 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 登记制度,市场监 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住房城乡建设、 税务、人力资源 社会保 障、政务服务中 心等部门持续完善企业开办 “一窗通”平台服 务功能,全 面推进全 程电子化登记。 申请人可以通过 “一窗通”平台一次性办理营业 执照、印 章、发票、就业社保登记等业务。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的, 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 待申请人提交全部 补正申请文件、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 厅开办企业 综合窗口一次性领 取营 业执照、印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 迁 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对企业跨区域变 更住所提供便利。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要 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支机 构,不得 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 依法办理 注销登记或者退出本地市场,不 得限制企业自由 迁移。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市场主体 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 许可证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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