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 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细则等四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 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 称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对提请常 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条例的 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 1本条例所称听证机构,是指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自治区人 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本条例所称听证 人,是指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常委会、法制 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 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本条例所称陈述人, 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 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代表。  第五条 听证机构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 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 的,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事 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 项;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或者 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和听证项目,由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  2听证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确定。  第七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法制 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 会。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各工作委员会举行 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工作委员会负责。  第九条 听证机构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应当对听证的 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拟定听证方案。 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 道。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发 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及陈述人 报名的条件、办法等。 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刊 播。 第十二条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 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应当载明个人 简历和陈述的主要内容。 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 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等机关、组织的代表, 3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 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 立法听证会五日前通 知陈述人,并 将有关法规草案 文本、说 明和参 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将 书面陈述 材料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 无法 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可以 书面形式表 达意见; 经听证机构同 意,也可以委 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提供陈述意见。 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 应当支持。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的主 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 人担任。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 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 证会的机构 协商确定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和 每次举行立法听 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 场纪律。 第十八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 构事先确定的发 言顺序和发 言时间发 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 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 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 否延长其 发言时间。 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 多,主持人可以要 求陈 述人推选代表发 言或者提交 书面材料。 4第十九条 陈述人应当 围绕听证内容 客观陈述事实, 如 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 陈述人发表 与听证事项 无关的意见,主 持人可以根据情 况劝止其发言。 第二十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 询问;经主持人同意, 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 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 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 每位陈述人发 言结束后进行。陈述 人应当回 答听证人的 询问。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发 言和听证人 询问结束后,由主 持 人归纳分歧点,主 持各方陈述人进行 辩论。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 书面听证 记 录。听证 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 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 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 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立法听证会的 基本情况; 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 意见和 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附件材料,及时 印发法制委员会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 委会会议参 阅。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应当重 视听 5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 建议,将报告内容作为审 查、修改地方 性法规草案的重要依据。 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应当对立法听证会上公 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 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举行立法 听证会,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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