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1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
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
动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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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
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服务和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
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以及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
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建设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与实体经济、
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
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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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备案、书面报告、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
施,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监督检查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人力资
源市场诚信建设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
财政、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联系政府、服务企
业、促进行业自律功能,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
信建设,指导、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推进行业交流
和合作,依法维护会员合法 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
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落实促进人力资源服
务业发展的区域、 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推
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 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
场,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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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为 家政服务、 医
疗护理、 养老服务、 托幼服务等 生活性服务业提供服务的人力
资源市场 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扶持资金应当用 于人力资
源服务业机构 品牌培育、 知名企业和新 兴项目引进、 产业园和
孵化基地建设、人才培 养引进、合作交流、 补贴奖励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搭建人力资源服务业与金
融资本对 接平台,鼓励各 类融资担保机构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提供融资 担保,引导 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 前
沿领域和创新业 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 领
原则,通过培育 龙头企业、引进 知名企业、鼓励 兴办小微企业
和落实相关 扶持政策,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人力资源服务商 标,开展自主 品牌建设。
鼓励有条 件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企业 集团。鼓
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 连锁经营、加 盟经营等方式,
扩大服务范围。对在本省 注册且总部设在本省的经营性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 成功上市的,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申报服务业 龙头企业和高新
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落实人力资源服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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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产业园的发展规划和 扶持政策,建设创新发展、 符合市场需求
的人力资源服务 产业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人力资源服务 产业园管理,制定和完善 园区管理办法,通过 租
金减免、政府 购买服务等方式, 吸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
驻。
支持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 产业园建设,发挥示范引 领辐射
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 孵化基
地建设,培育创新 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入 驻机构按
照本省有关规定给 予免费提供场 地、水电费补贴以及相关 补助
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人力资源服务 领
域管理创新、服务创新、 产品创新和技 术创新,加强人力资源
服务理 论、商业 模式、关 键技术等方面的 研究和应用, 丰富服
务渠道和服务 模式。引进和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新 型业态和产
品,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 转型升级。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 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利用人
工智能、区 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 术开展网络招聘、人
力资源服务 外包、人力资源 测评、高级人才 寻访和人力资源管
理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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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业人才 队伍建设,制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 领军人才培 养计
划,加大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 养与引进力度。
鼓励高等 学校和有条 件的中等职业 学校、技工 学校设置人
力资源服务相关 专业,培 养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利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开展就业技能、 家
政服务、 医疗护理、 养老服务、 托幼服务等各 类培训,提高人
力资源培 训服务水平。
鼓励通过 校企、校地合作等 模式促进优质人力资源培 训资
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人力资源流动机制,
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组织之间
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 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
和基层一线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化人才引进机制,
鼓励和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 单位合作引进人才 或者提
供引才引 智服务,对 成功引进的, 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 予奖
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行政区域用人 单位
加强人力资源服务 运用,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与本 地区主导 产
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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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 接活动, 集中推介人力资源服务 产
品,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 单位合作提供平 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 购买人力资源服
务政策,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 购买服务目录, 并明确政府
购买人力资源服务 种类、性质和内 容,鼓励和 支持经营性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 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人力资源服务 领域
合作交流,鼓励引进国( 境)内外知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支持本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跨区域合作。
鼓励和 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 影响力的人力资源 博览
会等活动, 搭建招才引 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 台,发挥 辐
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 影响力。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 履行基本公共服务
职能,根据本级政府 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 标任务, 免
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 咨询;
(二)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 价位、职业培 训等信
息发布;
(三)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 见习和创业开业指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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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四)对就业 困难人员实施就业 援助;
(五)办理就业 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 学校、中等职业 学校、技工 学校毕业生接
收手续并为用人 单位用工需求提供对 接服务;
(七)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 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 前款第七项服务时,应当 采
取措施促进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管理服务 便民利民,不得拒收符
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对 接收的档案应当保 证其真
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
共人力资源服务经 费管理。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
所,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 效率。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
的,应当依法 向其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证。未经许可
不得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条 件、程序等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 劳务派遣业务的, 执行国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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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江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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