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运 营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 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 1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 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 、 养护、运营和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 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 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 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农 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 管理体制,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 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 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 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推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 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 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 振兴、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 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 、 养护、运营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物价、里 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 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并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 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 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 边境地区、 山区、交通 欠发达地区以及 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 点村等的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资金 予以重点支持。 农村公路资金 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 土地 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 (三)通过 拍卖、转让农村公路 冠名权、绿化经营 权、 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 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 (四)社会 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 “一事一议”等方式筹 集的资金 ; (六)其他 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 新技术、 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在保 证农村公路建设 质量的前提下, 整 合旧路资源、加工适 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 设,推 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 平,逐步完善农 村公路养护管理 信息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 状况统计更新制 度,发 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 第二章 规 划 4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 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符合国 土空间规划要 求,满足国防建设的 需要,并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相适应,与城市规划、乡村规划以及国道、 省道的发展规 划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 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 一规划、 统筹建设。 第十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 编制和批准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执行。 村道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下 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 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 民的意 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 需要修改的, 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 改方案,并按照程 序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应当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 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 编制建设 项目 库,统筹 考虑财政投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 编制农 村公路年度 投资计划。 列入建设 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作为 已批准立项 5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 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调 整为城市道路的,县道 由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批准,乡道、村道 由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 和扩建。县道 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 道、村道按照 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对 受地形、 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 局部路段,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 论证的,可以适当 降低技 术指标, 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以及自治 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设 置交通安全、 防护、排水、 招呼 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交付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 招呼站、 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并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 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 路没有行人通过道路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 横道线,设置 提示标志,也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 置人行道 ;有条件 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 时可以结合旅游等 需求设置休息区 6停车场、公共 卫生间、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 挥政府资金的 引导 作用, 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并根据 需要将农 村公路建设纳入政府 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 一定 时期的养护进行 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 产业、园区、乡 村旅游等经营 性项目实行 一体化开发,运营 收益用于农村 公路养护。 鼓励社会资本 投资农村公路及其 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 传 统文化、 特色农业、 特色小镇及其他资源,推进农村 客运 发展,建设可提 供客运、旅游、 邮政、物 流、电商、车辆 维护等多功能服务的农村 客运站,提高 综合利用效 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农村公路资源 投资建设 多功能的 农村客运站。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 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实行合同 管理制。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 工总承包、建设与 一定时期养护任务 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 模式。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 构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7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具 备相应资 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组织交工、 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交工 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 单位 进行。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 照项目管理 权限组织实施,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 门应当参与 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按照规 模、功能、技术 复 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 要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和一般农村公 路建设 项目,具体确定标准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 另行制定。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相关规定开展 初 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可以 直接进 行施工 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交工、 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 行,并可以 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安全生 产责任制、 质量责任终身制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 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定保修 期限,具体 期限由项目业主 和施工 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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