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 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1月30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9月14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 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 的传统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称生产、 经营)的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住房 和城 乡建设、海关、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 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 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加强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 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 2惯。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 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营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 《清真食品准营证》并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清真食品标 志”,但其名称、字号和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 清真意义的文字和 图案。 第八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 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 统一监制, 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 集中行 使行政 审批权的部门 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骗取、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 真食品准营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 效期限为四年。生产、 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 准营证》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原发证部门 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 超过有效期的 《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下 列人员一般 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 (一)生产、经营、 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 3(二) 采购、保管、主 要制作等关 键岗位的人员。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及主 要烹 饪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 身份证原件及复 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 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 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 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均应当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 符 合条件的申 请人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二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 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 码,使用 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 志”。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悬挂其依法 取得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并在其生产、经营 场地的 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标志”。 商场、 超市等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 专区或 者专柜,并在 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 专区(柜)”的标志。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 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 4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 图案标志的 招 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 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 真意义的文字、 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 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禁忌的食品名称并 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 招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 对其职工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回族等少数 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设 备、场所的管理,其 库房、生产加工设 备、计量器具、运 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 必须专用。 禁止将清真食品 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 混放。 禁止将供应清真 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 混运、混合清洗。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 动物源性及其衍生物 原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 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 。 第十八条 生产清真 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应当按 照清真饮食习惯 屠宰。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 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 族禁忌的食品、 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5禁止借“清真”或者“不清真” 之名,干预他人生产、经 营活动和生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有 外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在包 装物 上标明“清真食品”标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 图案标 志的包 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 外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有“清真”标志或者其 他象征 清真意义的文字、 图案标志以及包 装物的,应当 查验定做企业 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 证》的, 印刷企业不得 承印。 第二十二条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不得发 布或者委 托发布清真食品 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不得为 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发 布清真食品 广告。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 户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清真 食品准营证》 交回原核发部门。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变更经营 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发证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 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清真食品“名 店”、“名 菜”等称号 时,应当 查验其《清真食 6品准营证》 ;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 授予。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互相 通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食品 准营证》和营业执照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 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检查清真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应当 予以配合: (一)进 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 甄别; (三) 查阅相关票证,了 解相关情况; (四)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 (五)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 理监督工作中,发 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同级有关 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商 场、超市、市场开 办者,合理安 排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专区、 7专柜、集市贸易经营场地的清真食品 摊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骗取、伪造、转让、租借、 买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 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 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没收《清真食品 准营证》,并 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 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 超过有效期的《清真 食品准营证》的, 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 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 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 项、(二) 项规定 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未在其清真食品包 装物上打印 《清真食品准营证》号 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 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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