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 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 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 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 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评价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 1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 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 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和完善绿色建筑发展 工作机制 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水利、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 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 广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原则,落实 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 约利 用、固体 废弃物综合利用等 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 2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 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应当结合 周边建筑的 特点,确定绿色建筑等级比例、装配 式建筑比例、新 型墙体材料应用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技 术指标。 第九条 绿色建筑按照技术应用水 平和评价 要求,由低到 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 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 型公共建筑,应当 采 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其 他 建筑按照二 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 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筑工 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 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 以及投资、节能减 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投资主管部门在建筑 工程项目立项时, 应当将绿色建筑 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纳入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节 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 明确绿色建筑等 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 让、租 赁或者划拨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确 定的绿色建筑等级 和相关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 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 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 托项目咨询、设计、施工、 检验检 测时,应当明确建筑工 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 等指标 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受委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指标 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 相关强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设计 文件应当 包括绿色建筑设计 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 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意见书中注明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相关 强制性标准的结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 并实施绿色施工方 案,在施工中 采取降 低能耗、水耗,减少污染 物排放等节能减 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 对施工 现场的建筑 材料、构配件、设施设 备等进 行查验,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 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 相关强制性标准纳入 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 竣工验收。 4建设单位 未按照绿色建筑 相关强制性标准验收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施工 现场公示绿色建 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指标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 要求承担质量 保证责任。交付新建绿色建筑,应当在 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下列内容: (一)绿色建筑 等级及技术措施 ; (二) 装配式建筑装配率与部位 ; (三)建筑 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 维护要求; (四)建筑用能 系统状况及使用 要求; (五) 可再生能源利用 系统状况及相应的保护、使用 要 求; (六)照 明设备及控制情况; (七) 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及使用 要求; (八)用水设 备、卫生器具的节水等级 ; (九)其他依法应当 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销售符合绿色建筑相关 强制性标准商品房的, 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质量保 证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筑能源资源 消耗指标; (二)绿色建筑措施和保护 要求; (三)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可再生能源利用 系统保修期 5等; (四)其 他依法应当 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节能、节水等设施设 备运行正常 ; (二)节能、节水、环境 维护等管理制度健全 ; (三)供 暖、通风、空调、供水、供 气、照明等设备的分 项能耗的监测系统运行正常,自动计量、 记录完整; (四)规范设 置垃圾容器和标识,分类收集生活 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装修不得破坏原有的 围护结构、用能设 备、可再生能源利用 系统、装配式构配件、非传统水源利用等 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 时制 止,并及时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 业签订服务合同,应当 要求载明符合绿色建筑 特点的物业管理 内容。 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 备的维护应当 由具有相应技术能 力的人员 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能 耗监测平 台,实施建筑能 耗动态监 测和信息共 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 6全建筑能 耗统计、能源 审计、能效 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 主管部门、建设 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关 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能 耗定 额指标, 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能 耗实行超限额加价和差别价格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 建筑运行能 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依法公开。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 办公建筑运行能 耗检查, 检查情况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绿色改 造,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 投资为主建设的 学校、医院等公共建 筑应当 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 投资为主建设的 公共建 筑和其 他大型公共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应当同步 安装与本地 区建筑能 耗监管信息 系统联网的用能 分项计量装置,并按要求 接入建筑能 耗监测平台;不具备能耗数据上传 功能的,应当及 时将能源 消耗数据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建设、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 费用,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居住建筑和 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 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 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 的,改造 费用由政府和建筑 物所有权人共同负 担。 7使用财政资 金进行节能改造的 项目,应当委 托第三方进行 建筑能效 测评、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 投资为主建设的 公共建 筑和居 住建筑, 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 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 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 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 因地制宜、被动优 先、主动 优化的技术 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 风、自然 采光、雨 水利用、保 温遮阳、余热利用以及 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 气 源热能、污水源 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城 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规划建设区域建 筑能源供应 系统、城市 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 系统。 规划用地 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编制 雨水 利用专项规划,同步建设 雨水收集利用 系统。 新建十二 层以下住宅和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设 置 建筑一体化 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十二 层以上住宅设置建筑一 体化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 装配式建筑 的计划 并组织实施,推行标 准化设计、工 厂化生产、装配化施 工、一体化 装修、信息化管理 、智能化应用。 政府投资的新建建筑应当 优先采用装配方式建造。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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