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细则等四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 区的正确实施,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 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对非经营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 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 3 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 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批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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