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年1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保存工作, 传
承和弘扬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促进自治县经济社
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广西壮族自
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民
族特色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
保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
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 瑶、 侗、 壮、 汉等民族传统 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
体的语言;
(二)农耕、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民族民间文学(故事、 传说、 谚语、 理词)、 传统民族
音乐、舞蹈、乐器、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传统民俗活动:苗族系列坡会群 (正月初三大年整
英坡会、 初四四荣荣塘嘎直坡会、初五拱洞平卯坡会、 初六安太
培地沛松坡会、 初七拱洞坡会、初八良寨培洞能邦坡会、 初九安
陲乌勇芒篙坡会、 初十红水良双整依直坡会、 正月十一安太元宝
整堆坡会、 正月十二杆洞百鸟衣坡会、正月十三安太整欧坡会、
2正月十四白云更喔坡会、 正月十六香粉古龙坡会、 正月十七安陲
芒篙坡会)、 芦笙斗马节、 苗年、 芦笙打同年、 侗年、 二月二花炮
节、 闹 鱼节、拉鼓节、盘王节、 三月三 歌节、新禾节、砍旗节、热伴
节、朋比节、侗 歌节、山歌会、赶庙会等;
(五)传统体 育:抢花炮、 赛龙舟、民间 武术等;
(六)民族民间 游艺;
(七) 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 建(构)筑物、古 村
寨、服饰、银饰、饮食、器皿、用具等;
(八)传统 医药、医术和保 健方法;
(九)传统 技艺;
(十)其 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 村寨属于文物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
护条例》的 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应当尊重传统, 注重真
实性、 整体 性、 传承 性,遵循政府主导、 部门负责、 社会 参与、科
学规划、 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 传
承发展的 方针。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 划、管理、申报、 实施和 监
3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 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需要,
应当建立县、 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各 乡镇人
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 织开展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都
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义务。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计划,
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 类调查, 予
以认定、记录和保存, 建立保护 档案和数据库。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考察、采访和实物 征集活动时,
应当征得被调查对 象的同意,尊重当地民族 风俗、信仰和习惯,
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犯被调查对 象的合法 权益。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 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 研究机构
合作进行,并 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
4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调查结 束后,应当及时将调查
报告以及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区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
部门。
第八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机构应当根据
调查结 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代表 性传承
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
评审委员会 评审。评审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认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某项非物
质文化遗产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 文学、艺术、 科
学价值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 建议或者申请。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包括
个人和团体。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的 评审
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
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另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 项目的公
示、批准和 公布,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
代表性传承人 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 向社会公布。
5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
文化遗产 申报项目库,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 性项目、代表 性传承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 可以
申报自治县文化 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 生态环境整体保存 较好,并以苗、 瑶、 侗、 壮、 汉
等民族文化 某种表现形 态闻名的;
(二) 具有苗、 瑶、 侗、 壮、 汉等民族传统文化 典型特征,每
年至少定期组织一次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
(三)保存 有苗、 瑶、 侗、 壮、 汉等民族文化 原始资料、 实物,
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 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 生态保护区 管理办
法》规定的条 件的。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 划与申报、 批准与实施、 建设与管理,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 生态保护区 管理办法》的规定 执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 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 类保护;对 濒临消失的或
者本自治县特 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
6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所 涉及的建(构)筑物、 场所、 遗 迹及
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保护。
禁止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保护 范围内进行保护工
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和 管理的作 业。
禁止违规搭建、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 性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 场所、 遗 迹及其附 属物。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文化 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 府或者原认定单
位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
信息共享机制,对保存、保 管的档案和数据库,除依法保 密的
信息外,应当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非
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 城乡建设、旅游、 文
化产业、扶贫、互联网的融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在城乡规划建设、风貌改造中,
应当合理融 入传统民 居文化元 素、符号和标志。涉及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的保护、 开发、利用、 经 营等活动, 应当尊重其形式和
内涵,尊重各民族 风俗习惯。
7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范围内的古 村寨、古 建筑或者
其他基础设施进行 改造的,应当符合当地民俗和 建筑风格。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 外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
学术团体、院校以及专家学者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挖掘、 整理、
保护、传承、 研究工作, 提倡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自治县内 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
合理合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源进行文化 创新,创作体现自
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 影视作品。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 享
有下列权利:
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艺术 创作、学术 研究等活动;
(二)自 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实物、场所
和资料等;
(四)依法 获取补助经费;
(五) 开展传承活动 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 门
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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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融水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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