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年4月3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
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根据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
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
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
1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
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
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
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 ,
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
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
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
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
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
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
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3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
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
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
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
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
4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
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
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
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
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
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 案,划分选举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 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 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
5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 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
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 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 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 派出
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 训练工作
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 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 投票选举,办理
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
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6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 额,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
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 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 面都有
适当数量代表的要 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
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 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额分配的办
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 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 额,按选举法的
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 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 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
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 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 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
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
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 额基数为四十五名, 每一千五百人
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 总
7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 额可以
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
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 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 额,
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 额,依法
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
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总名额经确定后,
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
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总名额依照选举
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 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
8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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