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2021年1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以 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 1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广西 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湿地保护、 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见附图。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绿色环 保、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机制,及 时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   大兴镇、 高岭镇、澄江镇、 安阳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自然 资源等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规划、指导、 协调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 责湿地公园的综合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2水利、 农业农村、 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 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社规民约。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共管机制,与湿地公 园所在镇、村(社区)建立共管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镇人民政 府、 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代表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决策 事项,优先聘请本地村(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工 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 愿服务等各种合法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依法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 态环境、 人文历史风 貌和公共设 施,有权举报、 制止破坏湿地生 态环境的 行为。   第十条 因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 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 权 益受到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对其生 产、生活 造成影响的,还应当做 出妥善处理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3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编 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后,向社会公 布实施。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湿地公园 详细规划, 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 行分区管理, 分为保育区和合理利 用区。具体范围和 边界,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湿地 公园总体规划 确定。   湿地公园保育区 只能开展保护、 监 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 护管理活动, 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 系统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 项目建设、旅游 开发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在 不破坏湿地自然 良性发展的 前提下,可以 开 发利用,发 挥湿地的社会 效益,满足人民群众的观光旅游、 休 闲休憩和科普教育等需 求。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项 目建设,应当 严格遵守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和 分区管理 要求,按照法定 程序报批后 方可实施。 其选址、布局、座向、 色调、 风 格、 体量、造型以及建 (构) 筑物的高度等,应当与 周围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 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 采取严格有效的管理 措施,不得违反湿地生态资源环 4境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原则。   工 程建设确需占用湿地公园 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 应的湿地保护 方案,建设项 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 地生态功能 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 审批或者 核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 征求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 意 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 土地。因公共利 益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征求自治区自然 资源、林业主管部门 意见后,方可依法 办理其他相关 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 专项保护 方案,加 强对湿地公园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人文历史风 貌资源的 普查登 记,落实专项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确定的分 区管理范围设 置界标和保护 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擅自改变、挪动界标和保护 标 识。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 境、 农业农村、 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湿地公园生态监 测,对湿地 5公园景观格局、群落演替、 种群动态和生物多样性进 行基础调查 和科学观测,开展环境 质量要素监测及湿地生态环境 质量综合 评价,提出针对性保护和 修复措施,服务湿地动态过 程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对湿地公园的水 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 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 质量报 告,定期向社会公 布水环境 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湿地公园内的 排污管理, 开展湿地公园 周 边的截污工作, 避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影响。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 排放污水,禁止在合理利用区内 排放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污水,禁止投放或者倾倒有毒有 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污染物、畜禽尸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湿地公园内的 植树绿化、 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 植 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 长环境,并做好 退化植被的恢复工作。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种 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 材 林,已经种植的应当 限期更新为涵养水源的其他 树种。自治县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 土保持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湿地公园内鼓励 使用有机 肥进行农耕活动。 禁止在保育区 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 污染水源水体的化 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任何 方式猎捕野生保护 鸟类,捡拾、 6损坏鸟卵和鸟巢。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安 装猎捕鸟类的装置。因科 学研究、 种群调控、疫源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依 照有关规定 办理。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候鸟迁徙规律,在 候鸟迁徙的季节和区 域,采取专项保护 措施,减少人为干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 捕捞水生动物。 确需捕 捞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时 间、区域、 品种内限额捕捞。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弹弓射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 捕捞方法 以及绝户网袋、迷魂阵、地笼、拖网等渔具进行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 投放有害物种或者 外来物 种。相关物种 名录由有关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 布。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湿地公园内的有 害生物和 外来入侵物 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 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 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 即报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 极端天气、突发环境事 件 以及火灾、溺水等安全事 故的专项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 标志。发生事 故时,根据应 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湿地公园内 不具备安全保 障条件的区域, 不得对公众开 放。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 卫生管 7理,配 置符合要求的环境 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 卫生责任 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 新建、 改建、 扩建坟墓。 原有 坟墓应当利用绿化 树木遮掩,不得影响视觉美观。管理机构应 当对原有坟墓进行登记编号在册。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 禁 止从事任何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广西壮族自 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 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对湿地公 园保护的 禁止行为规定 外,还禁止从事下 列活动:   (一) 擅自采摘、打捞海菜花、桃花水母等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的水生物 ;   (二)在保育区 放养畜禽、割草、 进行非农业性生 产取水;   (三)在保育区内的 河段或者水域划 船;   (四)其他 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 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设 计布局要求,并遵循 “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 谁补偿”的 原则。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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