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五章 执法机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 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1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 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 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 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 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支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体制统筹预算安 排,保障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 施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 综合行政 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城市管理、 市场监管、治安交通、生态 2环境、应急管理等各类信息系统,建立 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 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 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 开展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提高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 , 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 用法的氛围。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要求,整合乡镇 和街道现有站所、分局和县 级人 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执法力量,组建乡镇和街道综 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 执法工作。 依法依规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 单独履 行监管职 责,但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 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 家和本省规定 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3  第十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 录用,应当采取公开 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的办法。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 专业法律知识 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 ,方可上 岗执法。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 履职尽责, 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 度,秉公执法、规范文明、清正廉洁, 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 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 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要求制定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赋权的指导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从赋权指导清单中选取 执法事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 并制定下放事 项清单 ,向社会公布。下放事项清单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赋权指导清单、下放事项清单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 承接能力定期组织 4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取消 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事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审核并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后,依法由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继续 行使。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 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不再继续 行使。 第十三条 赋权指导清单外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拟采取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方式下 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赋权指导清单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执法部 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 使行政处罚权,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 任制,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 任和执法边界。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镇和街道 综合行政执法 统一操作规程和执法文书格式 ,规范执法检查、 5受立案、调查、审查、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做 到办理、 审核、决定三分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严格执行行政 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 程序、救济渠 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 透明。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严格执行行政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 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 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 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 留痕和可回溯 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 出的重大行政 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和街道 行政执法人员 在开展调查或者进行 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 拒不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有权拒绝接受 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 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询问或者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6办事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 期限内作出行政执 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 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 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 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 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的,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应 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决 定作出之前 ,不停止 调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在行政执法中应 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坚 持以事实为依据,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暴 力执法、徇私枉 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在行政执法中应 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 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 ,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 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作的需要,依法 将相关领域的 7基础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主动开放,实现各部门 业务数据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 享。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 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 等技术手段 ,依托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执法全过程网上 流转,加强执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 执法信息 互联互 通、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测,健全发现问题、 研判预警、指挥调度、诉求处置、督查考核等工作 流程,为综 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等工作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 防护管 理制度,采取严格 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 施,防止在 工作中获取 的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泄露和篡改,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在行政执法中,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进入涉嫌违 法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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