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河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六章 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管理和 服务,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推动经济社 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 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网络安全监督 与保障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 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 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化的投入,引导 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信息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 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 和网络安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推进公 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 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 享。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 2政、政务服务、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 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 息化和网络安全知识技能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 水平和网络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 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相关的科 学技术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 的权利。   第七条 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信息化发展领域的合 作,推动形成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管理互动、服务协同的京 津冀信息化协同发展格局。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 3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上一级 网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 专项规划。信息化发展 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十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按照适度 前瞻、合理布 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科学 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 社会发展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 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 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 序推进。信息化发 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 展信息化发展水平 评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信主管部 门应当综合考虑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与创 新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 局和建设时序,促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开放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实行集约 4化建设和管理,提高 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市 场化方 式,促进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 力状 况,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对关 键性、基础性、公共性领域的 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保障给予重 点支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化项 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 网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需求与效益、规划 布局、技术标准、网 络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 容提出意见,报同级信息 化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 配套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标准配套建设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 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 电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的设 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 信基础设施。   建筑区划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对所有公众通信、广 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建设 方开放,实行平等接 入、公平竞争。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建 筑物建设 5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的规 定,不得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等事 项订立排他性、垄断 性协议,或者以其他 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 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 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 设和一杆多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 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 用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部门和有关 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信息化 地方标准并监督实 施。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 盟、企业等参与制定信息化 标准。   第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标准规范的要求,遵守招标投标、政府采 购、施工、监理和验收等项目建设有关规定, 并接受有关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 项目质量 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6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完善信息产 业政策,统筹规划信息产业 布局,推动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 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 展重点,引导和促进产业 整合,延伸产业链,构建特色突出、 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 基地和信 息产业园区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 集群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 挥财政资金的带动 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信息产业,支持信息技术研发、应用 示范、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推动形成政府引导、企业投 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共同 参与的多元化信息化投融 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 信息技术服务、信息通信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 息技术创新和信息领域 核心技术突破,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加强 信息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研发机构,推动技术创新、产业发 展的深度融合。 7  建立健全信息化人才培养、引进、 使用和激励机制,鼓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 采取多种形式,培养 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的 信息化人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信息产业相关产品,应当采用资 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工 艺,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主管 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信息通信等产业领域的 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维护信息产业领域公平 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资金,推进 数据信息资源整合和共享开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 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 利用。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 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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