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 办 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3月31日湖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三十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
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
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1-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
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
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
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
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
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
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
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
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
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 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
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
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
-2-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
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
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
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
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
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
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
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 济
建设,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 财产,
组织职工 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 素质培训,开展劳动 竞
赛、群众性合理 化建议和经 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 研究经营管理和 发展的重大 问
题,制订、修改规章制 度,讨论决定工资、 福利、劳动 安全卫
生、社会保 险等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事 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
加,听取工会的意 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依法参 与民主管理和民主 监督。职工代表大会 每年至少 召
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和其他民主管
理制度的,工会有权 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 使
-3- 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 对基层工会组织 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 推行
职工代表大会制 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 度的工作 进行检查和指
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 问题,有权 进行调
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 予以支持 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 对企业、事业单位 执
行
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民主 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
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 求纠
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 提请当地人民 政府依
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 害职工依法 向当地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
申诉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 与企业、事业单位 签订劳
动合同,并依法 对劳动合同的 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终止
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 就劳动报 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 安
全卫生、职业 培训、保险福利等事 项,与企业、事业单位 进行
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 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 全体职工 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 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 解
除劳动合同的,应当 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 认为企
业、事业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 求重新研究处理
-4-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研究工会的意 见,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 营需要延长工作时
间或者在休 息日、法定休 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 与工会和
职工协 商。工会应当 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
时安排补休或者支 付劳动报 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 特殊
权益,督促 落实女职工在经期、 孕期、产期、 哺乳期受特殊保
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保护女职工 特殊权益法律、
法规的,有权要 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 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 安全卫生措
施的落实和经 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
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 发现有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
况,有权 向企业或者 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 离危险现场
的
建议;建议 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 停止操作,撤 离
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 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 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危害职工
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 向上一级工会报 告。工会应当参加
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 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任。
-5-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 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证件,以及 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
人身自由等 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 予以制止,要求改正; 情节
严重的,工会应当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 向
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
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 分之二。劳动 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 担任。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
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 所属
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 监督涉及职工 切身利益的社
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 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等社会保
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 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 付职工工
资、为职工 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 育等社会保 险费
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 与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劳
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 推荐、评选、表 彰、培养和管
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 落实职工劳动 模范享有的各 种优惠待
遇。
-6-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与同级总工会、
政府有关部门 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 度,通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 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 政措
施,听取工会的意 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 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
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 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 召开协商
会议, 研究解决劳动关 系中的重大 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
当按上月 全部职工工资总 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
费,并由工会按规定 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的工会经 费,由同级 财政解决,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 拨
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 费由单位自 筹。工资总 额的
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拖延或者 拒不拨缴工会经 费,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 向当地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拒不
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给予同级
工会一定经 费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 所在的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 公和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
的场地和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 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 费兴建或
-7- 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 施等固定资产和 所属的企业、事业单
位的财产,以及人民 政府、有关单位 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和任意调 拨。
基层工会的经 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 所在单位的经 费和财
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 银行单独开 列工会经 费账户,依
法独立管理工会经 费。
各级工会的经 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 使审查监督权,严
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 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
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 离休、退休人员,其 待
遇与国家机关的 离
法律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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