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雷 电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2008 年11月28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21年3 月31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 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 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 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 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 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 -1- 理、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 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 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 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 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 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 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 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 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 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 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 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 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 范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 -2-(一) 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储存场所或者设 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 施,以及 易遭受雷击的其 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 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 物防雷设 计 规范》规定的一、二、三 类防雷建(构)筑 物。 第九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场所或者设 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 进行雷击 风险评估。评估结 果作为建设 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 十 条 除 从 事 电 力 、 通 信 雷 电 防 护 -3- 装 置 检 测 的 单 位 外 , 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申 请 雷 电 -4-防 护 装 置 检 测 的 单 位 , 应 当 依 法 向 省 气 象 主 管 机 构 -5- 提 出 申 请, 取 得气 象 主 管 机 构 颁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 方可 在 相 应 的 资 质 范 围 内 从 事 雷 电 防 护 装 置 检 测 。 第十一条 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 雷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 范进行设计。 雷电防护 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进行 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不得进行防雷工 程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 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核准的雷电防护 装 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 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雷电防护 装置设计。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 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 进行资质认定、设 计审核和竣工 验收等行政 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安 装的雷电防护 装置投 入使用后,雷电防护 装置的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委 托具有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雷电防护 装 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 力、通信等设施的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其 检测人员应当 具备电 力、通信等 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6-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后,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单位应当 出具检 测报告,并对 检测报告负责;在 检测中发 现防雷安全 隐患的, 应当及时通知 被检测单位 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单位 不得从事防雷工 程专业 设计、施工。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雷电防 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 符合国家 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 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 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雷电防护 装置建设单位、 使用单位指定雷电防护 装 置检测、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施工等 专业技术 服务单位或者防 雷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和 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制定 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 批准并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 集中居住 区应当安 装雷电防护 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 益事业建设 计 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进行指导和 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拟订 -7- 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 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启 动雷电灾害应急预 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 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 估,并将调查结 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 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 灾害的调查 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 循公开、公 平、公正和高 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 相对人提 供快捷、便利 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 对防雷工作的监督 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受理人民 群 众投诉,及时查 处违法行为。 第 二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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