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
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燃
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1日海南
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海口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三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24日海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海
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
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正常供
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
管理条例》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建设和储存、 输配 、
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的生产、 储存、 输配、 经营和使用,必须贯
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燃
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
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
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2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
气,管道供气区域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
供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应当由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
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
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 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 车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为三年。有 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
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 在许可证有 效期满九十日
前向原核发部门 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3第九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 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 遵守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取得
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
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 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
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 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审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 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
的单位或者 个人供气;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
证;
(三) 未履行必要 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 歇业;
4(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 购买其指定的产 品或者接受其提
供的服务;
(七) 擅自为非自有气 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 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 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 识从事燃气经营、 服务
活动;
(十)燃气 汽车加气站从事其 他用途的加气 充装。
禁止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经营场所内为 电
动自行 车充电。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 平等
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 量、管道燃气
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 稳定供气,
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 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
提前七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施工、 检修等原因
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 将作业时间和
5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告知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但因突发事件 影响供气的,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 知
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恢复正常供
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 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 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
用户,造 成燃气用户 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 档案,设 置并公
布维修、抢修、抢 险电话,实行专人 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 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提出
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 手续。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 变更用户名称、 扩大用气范 围、
改变燃气用 途和安装、 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 管 线、调
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 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申请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 就燃气收 费、服务等事项 向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 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 到投
6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 予以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
知投诉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 阀门;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 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 装、使用 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 烧器具;
(四)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 量
装置或者进行 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 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 盗用燃气;
(七)改 变燃气用 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 瓶或者改 换燃气气
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 瓶相互转充;
(十)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气 瓶角阀;
(十一) 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 焊接、切割。
第五章 安全管理
7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 置必
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是本单位安全管
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 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 手册,
加强对用户的安全 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对其供气范 围内的市政
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 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
运行、维护、抢修和 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 约定,对
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 在燃气气 瓶充装过程中,必
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 瓶必须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周期进行定 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
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 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 瓶,必须进行 清残处理;
(三) 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 检漏和二次 检斤,经检测
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
并对瓶阀封口的, 不得出站;
(四)禁 止违反安全标准超 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
石油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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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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